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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分诉被告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分的委托代理人崔**、程**、被告董*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经协商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提前终止了陕**公司《一路线公交车辆承租合同书》的相关事宜,并约定:“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以前,国家燃油补贴款划拨到陕**公司账户后,无论多少全部归乙方所有。”现该燃油补贴款早已划拨到陕**公司,陕**公司与被告既不告知原告油补的数额也不将该补贴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补贴款无果,无奈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国家燃油补贴款1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董*辩称:被告董*与原告已经就原告涉案的豫MB2***号客车的燃油补贴款进行了结算,同时也将相应的款项支付了原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原告许**(乙方)与被告董*(甲方)经协商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提前终止了陕**公司《一路线公交车辆承租合同书》的相关事宜,被告董*同意原告许**退出车辆牌号为豫MB2***号客车的承租事宜,并约定:“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以前,国家燃油补贴款划拨到陕**公司帐户后,无论多少全部归乙方所有。”之后国家燃油补贴款先后划拨到陕**公司账户,由被告董*领取。2014年3月10日,被告董*委托亲属张**与原告许**对许**的一路车、二路车(各2台,共4台)的收入、油补及支出进行了结算。其中2013年1月份至2014年1月份收入49059元,2012年油补至2013年油补131305元,两项总计180364元,一路车、二路车共开支130745元,余额49619元。许**签字认可。当天,董*支付许**现金43000元,2014年3月20日张**给许**出具欠条一张:“已结清肆万叁仟元整,下欠陆仟陆佰壹拾玖元正”。2015年4月21日,原告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董*支付约定的国家燃油补贴款17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3年7月1日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以前的国家燃油补贴款的权利。但2014年3月经双方对原告承租的4辆客车(包括本案在内的豫MB2***号客车)的燃油补贴、支出和收入进行了结算,被告支付了原告的盈余43000元,剩余盈余6619元被告委托张**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上述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有原告签名的书面结算单据和被告的付款凭证及原告出具的欠条佐证。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原告的燃油补贴款,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30前的)国家燃油补贴款17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辩称原告自己签名的结算单据记载的“2012年油补至2013年油补131305元”不包括2013年的燃油补贴,该结算单据数字不真实,被告没有支付合同约定的燃油补贴款,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对原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持有的6619元欠条,原告以该欠条与本案无关为由不作为本案的证据,双方关于该欠条的争议可另行协商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许*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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