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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三门峡**王路街道大营村37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大营村37组(以下简称大营村37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5)陕民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样雪,被上诉人大营村37组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陈*举系三门峡**王路街道大营村37组村民,其持有1998年9月20日陕县大**委员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记载:园地,3.45亩,承包期限1998年9月20日至2028年9月20日。2007年政府征地,陈*举的地部分被征用。陈*举于2008年3月10日领取征、占土地地面物补偿款8580元,折亩2.86亩,补偿标准3000元,陈*举、高样雪签字领取。同时陈*举每年从大营村37组领取年终土地账面推平款。陈*举认为其承包地3.45亩已全部被征用,大营村37组只给付2.86亩地的补偿款,少发给陈*举青苗补偿费2400元及土地账面推平款每年300元。陈*举与大营村37组因该问题,经陕县大**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无果。陈*举遂于2015年6月23日诉至法院,要求大营村37组支付少发的青苗补偿费2400元及8年土地账面推平分款2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陈*举系大营村37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7年陈*举承包地部分被征用,陈*举作为家庭承包户,按照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在其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本案陈**持有承包地为3.45亩的土地经营权证书,其已领取2.86亩承包地的补偿款及多年的年终土地账面推平款。现陈**要求大营村37组支付少发给陈**的青苗补偿费及土地账面推平款,并提交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其主张。对此大营村37组辩称征占陈**承包地面积为2.86亩,剩余0.6亩,不存在少发陈**青苗费及土地账面推平款,并提交“陕县工业园征、占土地地面物补偿清单”显示陈**征地面积为2.86亩,以及陈**2013年、2014年从大营村第37组领取年终土地账面推平款显示剩余土地面积为0.6亩,均有陈**签字。

陈**所耕种的土地系被陕县工业园所征占,且陕县工业园为占地赔偿的主体,本案大营村37组并非占地赔偿主体,陈**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陕县工业园因占地赔偿其青苗费的具体数额,陈**虽提交有“陕县工业园征占地各组情况图”,但该份证据未显示征占陈**耕地的亩数,故陈**要求大营村37组支付少发的青苗补偿费及8年土地账面推平分款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实际耕种的土地面积为4.12亩,大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的面积。大营村37组发放的青苗补助费和土地账面推平款是以剩余的0.6亩为依据推算征用面积,显然不正确。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大营村37组答辩称:陈**被征占的承包地为2.86亩,补偿款陈**早已领取,大营村37组不存在少发陈**青苗补偿费的情况;大营村37组自2008年以来,均按集体的民主决策结果,按时为陈**发放了土地推平款,不存在少发土地推平款的情形。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陈**称其征地前承包地3.45亩,机动地0.97亩,实际被征地的面积是4.06亩。大营村37组提交的陕县工业园征作地各组面积表中显示,大营村37组被征的面积是48.48+4.06。陈**称该4.06亩全部就是其被征地的面积,其领过承包地2.86亩青苗费,又领了0.8亩机动地的青苗费,还有0.4亩的地没有给他青苗费。大营村37组称上述4.06亩并非都是陈**的土地,陈**主张的0.4亩是荒边地,包括荒边、道路,荒边地都不支付青苗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的土地被部分征占后,三门峡**王路街道大营村的征占土地地面物补偿清单显示陈**被征占的亩数是2.86亩,该清单有陈**和高样雪签字确认。同时陈**每年从大营村37组领取年终土地账面推平款的分款情况表上显示,其剩余的承包地是0.6亩,该两项与陈**土地承包证书上的亩数基本一致。

对于陈**被征占的机动地的面积及青苗费,双方均无异议。对于陕县工业园征作地各组面积表中显示的大营村37组的4.06亩中剩余的0.4亩,无证据证明是陈**的承包地,亦无证据证明大营村37组对荒边地发放青苗费,陈**对此主张青苗费依据不足,其主张的账面推平款也与实际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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