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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陕县**学校、陕县教育体育局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因与被申请人陕县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陕县中专)、陕县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教体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门**民法院(2013)三民四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申请再审称:合同约定很明确,张**每年的损失为56万元,合同尚有20年没有计算,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张**的损失应确定为1120万元,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张**请求赔偿全部的实际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2009年12月3日,教体局出具的承诺书合法有效,各方均一致同意,该局已是合同当事人,其没有按照承诺履行,应当承担责任。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不公。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陕县中专提交意见称:张**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3年8月12日,陕县中专与张**签订了一份为期30年的《关于陕县职专1#、2#公寓楼产权转让合同书》,该合同书对公寓楼产权及经营受益权转让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对违约责任明确约定:如因政府行为(撤并学校、整体迁移、改变用途等)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违约方要给履行方按合同总价的8%交违约金(包括以上其它条款)。合同签订后至2013年期间张**的受益款一直正常支付。2009年12月3日,因陕县中专整体迁址,陕县中专、教体局向张**出具承诺书,承诺:“1、无论以后校方法人如何变动均应执行原合同各项条款。如不履行,按违约条款追究经济责任。2、在新校址给张**新建相同面积的公寓二栋,并负责办理相关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费用由校方负担。3、经营方式和付款办法不变,按原合同执行。”2011年4月1日,教体局(甲方)、陕县中专(丙方)与四名投资承建者(乙方)签订了《投资承建陕县**中心学生公寓楼工程协议书》,约定乙方拥有投资返还期70年,致使陕县中专不能与张**继续履行合同。2012年12月26日,张**收陕县中专合同违约金193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虽然张**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由于陕县中专与张**签订的合同约定了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故原审法院按照意思自治原则,优先适用双方约定,判决陕县中专赔偿张**损失1150400元并无不当。虽然教体局在陕县中专整体迁址过程中向张**做出过承诺,但教体局并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违约责任应由签订合同的陕县中专承担,故张**要求教体局承担责任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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