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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史**因与被上诉人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5)陕民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9时10分许,史**驾驶豫MJV63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G209国道路南的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中黄金工地围墙处(路南边的非机动车道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陈**骑行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了史**、陈**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被送往三门**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2、头面部皮肤擦挫伤;3、门齿外伤性缺失;4、肺挫伤并肋骨骨折;5、2型糖尿病。陈**在该院住院36天,花去医疗费23532.93元。2014年9月30日,产业集聚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14)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陈**受伤后在重症监护室治疗8天,其治疗糖尿病费用为1170.26元,出院证上医嘱出院后卧床休息3个月。陈**在事故发生前在中国黄**限公司工程机械化分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602.98元。史**驾驶的车辆没有缴纳交强险,陈**要求按交强险先行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史**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陈**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史**、陈**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产业集聚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陈**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史**依法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史**驾驶的车辆未投保强制险,陈**请求按交强险予以赔偿,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在交强险不足以赔偿时,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的大小,由史**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经核算陈**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如下:1、在三门**民医院住院花去医疗费23646.79元,扣除治疗糖尿病用药1170.26元,其实际支付医疗费22476.53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陈**住院36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其费用为108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其费用为360元;4、误工费,陈**在事故发生前在中国黄**限公司工程机械化分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602.98元,其住院36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共计误工天数为126天,其误工费为15132.52元;5、护理费应扣除陈**在重症监护室住院8天,其护理天数应按28天计算,参照2014年河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2184.15元;6、陈**主张交通费400元,本院根据其伤情治疗情况酌定为200元。上述1-6项共计41433.2元。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陈**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7516.67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13916.53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大小,由史**、陈**双方分担,史**承担主要责任70%赔偿9741.57元。据此,史**赔偿陈**各项损失共计37258.24元。史**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请求法院驳回陈**的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经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而陈**于2015年9月2日提起诉讼,法院于当月8日立案受理,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不予支持。史**以发生事故导致其受伤,花去部分治疗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其没有提出反诉,因此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陈**各项损失37258.24元。二、驳回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元,减半收取438.50元,陈**负担138.50元,史**负担3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史春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陈**要求赔偿应当从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案事故的发生是2014年9月3日,立案日期是2015年9月8日,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其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2、陈**提交的相关赔偿证据明显虚假:医疗费中有治疗糖尿病的检查费及治疗费;对于护理人员赔偿标准及误工费没有证据证实;交通费票据不具有客观性。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辩称:1、我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2、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史**以陈**超过一年诉讼时效为由,请求驳回陈**的诉讼请求,经查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9月3日,陈**于2015年9月2日向陕县人民法院起诉,本案未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故史**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史**提出陈**提交的赔偿证据明显虚假,医疗费中有治疗糖尿病的检查费及治疗费,对于护理人员计算标准及误工费没有证据证实,交通费票据不具有客观性的问题,从陈**提供的病例中,有陈**患高血压的病史,但没有治疗高血压费用的记载。护理人员的费用是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误工费是按照陈**所在的工作岗位及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是基于亲属在护理陈**住院治疗期间保证治疗和生活的必要支出,陈**主张400元并提供相应票据,原审仅支持200元并无不当。因此,史**的上诉主张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史春立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7元,由上诉人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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