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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与陕县交通运输局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贺*因与被申请人陕县交通运输局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三门**民法院(2013)三民四终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贺*申请再审称:陕县交通运输局在没有足够证据推翻贺*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亦未申请人民法院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原两**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错误。贺*在陕县交通运输局负有管理义务的道路上行驶,作为管理机构未及时清理管辖路段撒落的泥膏,致贺*造成损害,陕县交通运输局应该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陕县交通运输局提交答辩意见称:贺*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在贺*伤情没有治疗终结,住院资料不全,鉴定依据不足,存在诸多问题的鉴定,原审不予釆信完全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陕县交通运输局作为公路管理部门,不存在未尽到管理义务的情形,更不存在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贺*的伤情鉴定是在贺*治疗期间,该鉴定的鉴定材料不包括贺*后续治疗的相关病历及诊断证明,不符合伤残评定必须在治疗终结,临床效果稳定的评定时机的要求,故原审对贺*提交的司法鉴定书不予釆信于法有据。陕县交通运输局作为公路管理机构,负有公路行政管理职责,应保障公路安全畅通。陕县交通运输局未及时清理撒落在公路上的泥膏,未尽到管理义务,对贺*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陕县交通运输局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贺*主张陕县交通运输局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贺*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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