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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恩波与丁**、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与被告丁**、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丁**、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波诉称:2014年7月5日,被告丁**、张**与原告南*波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坐落于三门峡市湖滨区黄河路南十街坊11号楼8层03号房(建筑面积103.5平方米,产权证号:101974)出卖给原告,并于合同签订之日将房产交付原告。现原告已依合同约定付清购房款,但二被告却拒绝交付涉案房屋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要求二被告按合同约定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并交付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丁**、张**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房屋是张**买的,二被告居住。张**将我们位于建业森林半岛11号楼803这套房子抵押在原告处,并不是卖给他。200000元也买不了一套房子。房屋买卖合同上张**是其本人签字,丁**的签字是张**代签的,丁**在场。200000元的收条也是张**所签。原告在本市南山公馆下开有东方正捷公司,是个担保公司,张**借了原告400000元,利息是4分,用该案的房屋抵200000元,另有一辆汽车抵20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丁**、张**夫妻关系。2014年7月5日,丁**、张**与南**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丁**、张**将自己的位于本市湖滨区黄河路南十街坊11号楼8层03号的房屋(三门**森林半岛)卖给南**,该房屋的总面积为103.5平方米,全部购房款为200000元。当日,丁**、张**的儿子张**向南**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南**购房款现金200000万元,现金已收到。”同时,丁**、张**将该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契税收据等原件交付南**。涉案房屋在2010年9月由二被告共出资343239元够的。

另查明,涉案房屋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至今未交付。该房屋已经设定抵押,但并非原被告双方办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9月,被告丁**、张**从开发商处购买房屋支付价款为343239元,而其与原告南恩波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双方虽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实则为借贷关系。该房屋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交付。且该房屋已经被他人设定抵押,其权利无法实现,故原告南恩波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合法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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