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陈**诉被告中国联合**滨县分公司、竺*排除防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中国联合**滨县分公司、竺*排除防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廖**、被告中国联合**滨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于2010年7月购买淮**居民竺少吾所建的位于碧桂园小区大门北六楼北侧三室二厅住房一套。近日发现房顶渗水,墙体出现裂缝。原因是县网**司在楼顶上建通信基站设施所致。县网**司说与竺*签有租赁合同,公司没有错。综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立即拆除建在原告房屋上的基站设施。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联**滨县分公司辩称:1、原告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明,证明其对该房屋有所有权。2、公司与竺峰签有租赁合同,系合法使用。本案中无过错。

被告竺*未作答辩。

原告陈**提供如下证据:1、购房协议书;2、一组照片;3、租赁合同。

被告中国联**滨县分公司和竺峰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中国联合**滨县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售房协议是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房屋协议只产生债权,而没有产权登记,证明不了其所有权。对本案的标的物没有利害关系。对证据2认为照片本身不能证明房屋受损是被告建基站所造成的。对证据3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公司建基站合法的来源于租赁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7日,原告陈**与竺少吾签订了《购房协议》,将本案诉争涉及的建设基站所租赁的房屋卖给原告。双方约定竺少吾于2014年7月26日前办证,竺少吾将该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后,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2012年2月1日,被告中国联**滨县分公司与被告竺*签订《淮滨碧桂园基站租赁合同》,将本案诉争用于建基站的房屋楼顶租赁给该公司,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从2012年2月1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中国联**滨县分公司在该房顶上建设了基站。原告因自己房顶渗水,墙体出现裂缝查找原告发现被告公司与被告竺*签订租赁合同,认为系在房顶建设基站所致,引起诉讼。

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中国联合**滨县分公司拆除基站设施,并将房屋恢复原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联合**滨县分公司在未取得原告陈**同意的情况下,在原告购买的房屋顶上建设基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有理,应予支持,被告中国联合**滨县分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陈**从竺少吾手中将房屋购买后,便对该房屋拥有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本案中,因售房人的原因,原告目前未取得房屋的产权证,但不能因此否认原告对所买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中国联合**滨县分公司在原告陈**购买该房屋已一年零6个月后与被告竺*签订租赁合同,并在该房顶上建设基站,其行为属侵权行为,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办理房产证,对本案的标的物没有利害关系,公司签有租赁合同,行为合法等不予采信。原告陈**虽然提供了照片证据,但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墙体出现裂缝就是被告建基站所致,故本院对原告就墙体出现裂缝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诉求不予支持。待有新证据后可另案起诉。但被告中国联合**滨县支公司应当将原告所买房屋的楼顶恢复原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条五十二条(二)款、(五)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联**滨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所建基站设施,恢复楼顶原状。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中国联合**滨县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