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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胡**、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第三人中国工商银**水支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胡**、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第三人中国工商**州金水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金水支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2015年8月27日,工商银行金水支行申请以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2015年9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胡**,被告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第三人工商银行金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寿财**公司申请对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1月16日,双方协商鉴定机构,被告人寿财**公司未到场,遂退回了该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5年3月22日10时许,陈**驾驶其自有的豫B58***号轿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上禾大道交叉口处向北转弯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停在上禾大道路西侧的鲁RBL***号普通低速货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此事故经开封**警察大队认定,陈**负事故全部责任,胡**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豫B58***号车经评估车辆损失为139980元,鲁RBL***号车经评估损失价值为1905元。为此事故,原告陈**支付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4000元。鲁RBL***号低速货车的施救费2000元、评估费200元。豫B58***号车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率。故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胡**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付责任;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39980元、吊托费1000元、车辆评估费4000元、赔偿鲁RBL***车辆损失费1905元、吊托费2000元、车辆评估费200元,以上费用共计149085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胡**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权、质证权、辩论权。

被告人寿财**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保单、行车证、驾驶证等资料证明符合保险赔偿条件。根据车损险特别约定,该车赔案金额大于或等于一万元,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赔案及退保有河南正和汽车**公司代为办理,该车赔款金额小于一万元时,赔款直接支付给被保险人本人。原告主张车辆赔偿款大于一万元,若不能提供银行及正和公司的授权,则原告不是受损车辆的赔偿权利人,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第三人工商银行金水支行辩称,要求本案赔偿款直接支付到法院账户。该案赔偿款到位后,原告与第三人工商银行金水支行再具体协商如何领取该赔偿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23时10分许,陈**(持C1型驾照)驾驶豫B58***号小型轿车,沿开封市祥符区(原开封县)城关镇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上禾大道交叉口处,向北转弯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与胡**(持C1型驾照)停在上禾大道路西侧的鲁RBL***号普通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认定陈**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无责任。豫B58***号车登记车主为陈**,并以陈**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保一份不计免赔率的责任限额为24813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该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6日二十四时至。陈**与第三人工商银行金水支行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一份抵押合同。该合同抵押物为本案事故车辆豫B58***号奥迪牌轿车,抵押权人为工商银行金水支行,抵押人为陈**。该保险特别约定:1、该车赔案金额大于或等于一万元,第一受益人为工商银行金水支行,赔案及退保有河南正和汽车**公司代为办理,该车赔款金额小于一万元时,赔款直接支付给被保险人本人。豫B58***号车经开封**警察大队委托开封市**证中心对该车损失价值进行评估,2015年4月7日经评估:直接损失价值为139980元。鲁RBL***号车亦经评估,该车损失价值为1905元。原告陈**因此事故还支付有吊拖费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据、评估结论书,第三人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等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陈**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要求被告人寿财**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豫B58***号车的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人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诉求被告胡**承担赔偿责任,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工商银行金水支行以其系本案事故车辆豫B58***号车的车辆损失保险的第一受益人要求参加诉讼并分配相应赔偿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由于第三人工商银行金水支行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应分配的款额,故本院酌定由被告人寿财**公司将相应赔款支付给原告陈**,第三人工商银行金水支行参与分配。原告陈**诉求车辆损失139980元、吊拖费3000元,其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诉求予以支持。原告陈**诉求评估费4000元、评估费200元以及鲁RBL***车辆损失费1905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出了该部分的费用,故本院对此相应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陈**的损失共计142980元。被告人寿财**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吊拖费200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车辆损失139980元、吊拖费1000元,以上共计1429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以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财产损失142980元。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支行待保险公司赔偿到位后,参与分配该赔款。

驳回原告陈**对被告胡**的诉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2元,原告陈**承担1282元,被告中国人寿**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元,第三人中国工商**州金水支行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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