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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原告王*甲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2010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荥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乙。婚后被告经常无理取闹与原告争吵,现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双方仍有感情,且生育子女,不愿离婚。2、原告诉称被告离家出走不属实,被告只是在荥阳市贾峪镇工作。3、原告诉称双方婚前了解不深不属实,原、被告从谈恋爱到结婚经过了一、二年时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共同生活,××××年××月××日在荥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双方已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有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甲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王*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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