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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河南中**限公司、薛**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原审第三人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公司于2015年2月26日向焦作**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公司与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焦作**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山民劳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原审第三人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0日,薛**与中**公司签订《峰林峡景区双层停车场整改协议》,约定将整改项目中钢构运输及现场施工分包给薛**项目部。2013年9月,薛**招用李**到峰林峡景区双层停车场工地工作。薛**给李**考勤记工,对李**进行实际上的管理,中**公司根据薛**的要求向李**代发工资冲抵工程款。2015年1月28日,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焦劳人仲案字(2014)3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公司、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中**公司不服以上裁决,诉至法院。薛**以及薛**项目部未在工商部门进行工商注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成立劳动关系的规定和意旨,民事诉讼中需要确认的劳动关系应当是真实存在和严格意义上的劳动关系。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总则第三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本案中,薛**与中**公司签订《峰林峡景区双层停车场整改协议》,约定将整改项目中钢构运输及现场施工分包给薛**项目部,薛**雇佣李**,并向李**发放工资。中**公司与薛**之间只是分包、转包关系,李**是由薛**雇佣的,李**与中**公司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双方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共同合意。第二,用工主体并不等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建立了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其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进行判断。而事实劳动关系除欠缺程序要件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外,与书面劳动合同关系一样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人格、经济上的从属性,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接受其管理、指挥与监督,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李**为薛**提供劳务,接受薛**的管理和安排,中**公司根据薛**的要求向李**代发工资冲抵工程款,李**对中**公司不具有人格和经济上的从属性,双方之间并未形成实质意义上的人身隶属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94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条规定将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即实际施工人)视为一个整体,在劳动者遭受损害时,要求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对受损害的劳动者承担民事上的连带赔偿责任,并未将劳动者与该发包组织的关系作为劳动关系予以处理。综上所述,中**公司与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中**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辩称中**公司与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交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原告河南中**限公司与被告李**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李**承担。

李**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李**与中**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中**公司承担。理由为:1、一审认定薛**与中**公司系承包关系错误。本案中,薛**系中**公司员工,在中**公司任安**队长,一审法院仅凭公司内部《峰林峡景区双层停车场整改协议》就断定双方为承包关系,且该协议存在主体错误问题,协议中提到的薛**项目部根本就不复存在,即便认定协议中提到的薛**项目部就是指薛**本人,那么薛**项目部是那个公司的项目部。我国法律还不存在脱离公司而单独存在的项目部,很明显薛**项目部属于中**公司内部的一个部门,而薛**自然属于中**公司内部员工;一审法院凭空杜撰所谓的“查明事实”,一审判决第3页中“薛**给李**考勤记工,对李**进行实际上的管理,中**公司根据薛**的要求向李**代发工资冲抵工程款”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薛**为单位领导,其对员工的管理实际上是代表中**公司的管理,而工资是从中**公司账户上直接打给李**的,哪里有证据证明是根据薛**的要求代发的,李**只听说过个人代替单位发放工资,还从没听说过单位按照个人意思代个人发放工资的,这根本不符合常理。2、一审法院审理中存在侵犯李**合法权益的问题。由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在仲裁庭审中的一些重要事实对本案审理有着重要的作用,李**在一审时向法院申请调取劳动仲裁的庭审笔录,但一审法院拒不调取而且也拒不收取李**的调取证据申请书,导致劳动争议仲裁委查明的事实无法认定,严重侵犯了李**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未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认定与否的说明。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提供很多证据,这些证据也在庭审时予以质证,但一审判决对各方当事人的证据究竟如何认定的却只字未提,没有证据支持的“事实”就是空中楼阁,无法让人信服。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李**与中**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有三个,这三个理由均不成立。第一个理由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这个理由太牵强了,双方有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法院如何得知,且在庭审时李**已经明确说明了自己是为单位打工的,认为薛**是单位职工才来干活的,再者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属于很专业的法律问题,如果仅仅因为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者口头说明要建立劳动关系就认定不存在劳动关系,那么所谓的事实劳动关系就不应该存在,劳动者的利益也将得到严重侵犯;第二个理由用工主体不等同于用人单位,该理由也不成立,一审法院提出这个理由是针对李**主张的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来进行反驳的,该规定原文是“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此处的用工主体究竟是不是指的用人单位,我们可以来看下,此处第一句中的用人单位就是指最后一句“发包方”,那也就意味着用人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立法本意,本规定属于劳动部门发布,规定的标题也是《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那也就说明该规定的第四条也是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方面的说明,你说此处的用工主体责任不是指劳动关系那还能指什么,难道指侵权?如果是指侵权,那么它就会规定在侵权方面的法律上,而不是规定在这里;第三个理由合同法第94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并未将劳动者与发包组织的关系作为劳动关系,该理由也不成立。该条未规定将此种情况作为劳动关系处理,但同时该条也未规定此种情况不作为劳动关系处理,因为该条规定并不是有关劳动关系认定方面的规定,该条只是关于赔偿方面的规定,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即便连带责任,即便发包方与个人承包经营者为一个整体,那么单位有责任,认定不存在劳动关系,让劳动者如何对单位主张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

中**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当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李**与被上**风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与中**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李**认为其与中**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为薛**在本案中属于中**公司的内部职工,薛**招用的劳动者应当视为中**公司的劳动者,李**是受中**公司的管理,其工资卡以及工资均由中**公司发放,根据劳社部的规定,李**与中**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对举证、质证、认证均没有阐述。

中**公司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认为其与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为中**公司与薛**之间系承包关系,薛**不是中**公司的职工,李**也没有证据证明薛**是中**公司的职工。李**称其接受中**公司的管理依法发放工资是错误的,实际是薛**对李**进行管理并发放工资,而不是中**公司发放工资,中**公司打入李**工资卡的钱有薛**出具的借据可以证明,薛**向中**公司借资4万元,由薛**签字后转入李**的工资卡,并不是基于李**与中**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给李**支付的工资,薛**出具的借据说明薛**与中**公司之间有承包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主雇佣的员工与发包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薛**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发表的意见为薛**不是承包方,而是中**公司的正式人员,与中**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中**公司给薛**发放工资、缴纳社保。李**的工资卡和工资也是中**公司发放的,钱是薛**借的,是由中**公司打入工人工资卡,最后冲抵薛**的借款。

李**、中**公司、薛**在二审庭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公司与薛**签订的《峰峰林峡景区双层停车场整改协议》,可以认定中**公司将景区停车场的钢构运输及现场施工发包给了薛**。

薛**在承包过程中,向中**公司借款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并同意将其所借的款转入工人工资卡,因此可以认定峰林峡景区停车场钢构运输和安装的工作人员的工资是由薛**发放的,而非中**公司发放的。

薛**是峰林峡景区停车场钢构运输和安装的承包人,李**在峰林峡景区停车场钢构运输和安装工作,工资也是薛**发放的,因此可以认定薛**与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李**并不是中**公司招用的,也不接受中**公司的管理,工资也不是中**公司发放的,因此李**与中**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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