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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李**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解放区人民法院(2014)解民重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11年4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从2011年4月1日起,乙方转让其2辆汽车(车牌号码为:豫ADV582、豫HA6115)、2辆电动车及其经营的一切物流快运业务,合计人民币30万元转让与甲方,其后乙方不再经营与此相关的一切业务;4月1日以前的一切物流快运业务账务由乙方承担,4月1日以后一切物流快运业务账务由甲方承担;转让费30万元由甲方在半年内(10月1日以前)全部交付与乙方。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双方约定的车辆交付给乙方。2011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整。出具欠条后,原告王**将两辆汽车(豫ADV582、豫HA6115)以及两辆电动车交付给李**,李**委托王**继续经营物流快运业务。后因经营不好,被告李**想将车辆退回原告王**,但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营三四个月的损失未达成一致而未接受退车。

2011年9月10日,原告王**的债权人刘**(音)向原告要账,原告遂让刘**(带领三个人)到郑州找李**要账,见到豫HA6115车在郑州市惠济区信基调味食品城,而李**未在场。刘**给原告打电话,原告随即与被告联系,被告称将车辆还给原告。后因被告及其工人不出面,原告即指示刘**将车辆找个停车场停放,后在原告的指派下,车辆于2011年9月10日晚上停放在新乡市环宇货运物流园停车场,原告委托其亲戚交了停车费。后车辆审验时,原告为审验车辆将车上货物扔掉了。

一审另查明:1、2011年11月10日,被告李**向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一分局报案,称2011年9月10日货车被抢,该局认为构不成案件,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2、2012年1月12日,被告李**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2011年4月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要求原告返还30万元的欠条、返还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0万元转让费、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等,后被告撤回了起诉。3、被告为原告清偿了落款时间为4月6日和4月11日两张欠条上的欠款合计12500元。4、2012年1月10日,原告出具证明,证明2011年9月10日豫HA6115车上有鱿鱼两包、鱿鱼须两包。1月17日,原告出具证明,证明2011年9月10日豫HA6115车上有玉兰片20件。5、因运输货物丢失,程钢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李**赔偿货物损失,本院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3)解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判令李**赔偿程钢货款(鱿鱼、鱿鱼头)损失17000元及利息1020元,并承担125元诉讼费。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焦作**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3)焦民一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由李**承担上诉费250元。6、2011年9月10日在豫HA6115车上运载的货物有:王**的碱面、冰糖等价值1180元;刘军营的银耳、虾皮等价值11155元;袁**的鸡精30包价值2550元;姚**的白糖等价值3950元;王**的玉兰片20件价值1000元;王**的花菇价值1564元;魏法国的保鲜膜等价值10850元;张**的保鲜膜价值154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将车辆交付被告,履行了义务,被告即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转让价款。但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转让款,则取决于转让协议是否解除,如已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的规定,则无需继续承担给付转让款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转让协议约定的支付转让款的期限是在2011年10月1日,但在约定的支付价款期限之前的2011年9月10日,原告将已经转让给被告的车辆扣留,致使被告继续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受到影响。在此情况下,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转让协议,并有效通知原告。原告仅对解除后应如何赔偿提出异议,并未对解除合同本身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原告虽然未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但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的方式主张了权利,本院可以对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是否解除进行审查。原被告双方在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解除协议的条件,双方就解除协议亦未达成一致,则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则应按照法定解除来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法定解除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在转让协议中受让的是货运车辆,从事的是物流快运业务。由于原告违法扣押营运车辆的违约行为,致使被告受让车辆从事物流快运业务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原告在因自己与他人的纠纷扣押车辆后,未及时与被告协商,未及时返还扣押车辆,以自己的实际行动表示不再交付转让车辆,上述情形符合法定解除的要件,故此被告反诉要求解除转让协议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基于转让协议已经解除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转让款的诉讼请求,则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垫支12500元货款的反诉请求,因该12500元系应由原告依法承担的债务,被告代为履行,双方构成了不当得利之债,虽与本案的转让协议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但属于同类诉讼标的,且系在从事转让协议转让的物流快运业务所产生,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垫支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要求赔偿货物损失80000元的反诉请求,原告在扣留转让车辆后,对车辆上载运的货物其仍妥善保管,并应及时通知被告进行处理,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通知了被告,亦未证明其取得了被告的同意,擅自将载运货物丢弃,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其应当予以赔偿。具体损失的确定,作为托运人之一的程*的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17000元,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托运人的损失合计为33789元。至于被告反诉称其余托运人的损失,由于证人并未出庭作证,对该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对被告的反诉称不应予以受理的观点,被告的反诉与原告的本诉系同一法律关系引起,符合反诉受理的实质条件。原告辩称反诉在再审中不应提起的观点,由于本案系焦作**民法院再审后发回重审的案件,本案按照一审程序审理。在一审中,被告有权利提起反诉,故此原告的抗辩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合同解除后,就转让协议其余尚未完全处理的事宜,双方可以另行处理,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王**与被告(反诉原告)李**2011年4月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解除;二、原告(反诉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李**支付垫付的款项12500元;三、原告(反诉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李**支付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50789元;四、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给付义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96元,反诉费1056元,由原告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其已经履行合同交付车辆义务,被上诉人应该支付欠款及利息,原审判决解除合同错误;被上诉人在原审提出反诉不符合程序法规定,反诉应该另外主张。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本诉请求,驳回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李**辩称,原审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要求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是:双方合同是否应该解除;原审程序是否合法。

围绕焦点问题,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上诉人已经将车辆交付对方,履行了合同义务,车辆使用权已经转移给被上诉人,双方合同不应该解除。反诉应该在一审提出,再审期间不能提出反诉,可以另诉。被上诉人对焦点问题的意见同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转让协议中受让的是货运车辆,从事的是物流快运业务。由于上诉人违法扣押营运车辆的违约行为,致使被上诉人受让车辆从事物流快运业务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上诉人在因自己与他人的纠纷扣押车辆后,未及时与被上诉人协商,未及时返还扣押车辆,以自己的实际行动表示不再交付转让车辆,上述情形符合法定解除的要件,原审对此问题的处理并无不当。关于再审发回重审后能否增加反诉请求的问题,因为再审发回重审后进行的仍然是一审程序,当事人可以就与本诉有关的问题提起反诉,此反诉在程序上并无不妥。故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52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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