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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与武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武汉**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认为其向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在先,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武汉**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4日在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原告河南**限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在本院立案,双方起诉内容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两个法院均有管辖权。本院在立案后发现有管辖权的武汉市**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应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即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故被告武汉**有限公司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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