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成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代理检察员荆**、被告人成某某及其辩护人侯**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季以来,被告人成某某在武陟县嘉应观乡及周边乡镇的养殖场,非法收购病死的鸡、鹅、羊、牛等家禽牲畜,在自家宰杀加工后卖到饭店从中牟利。2015年6月23日相关部门在被告人成某某家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各类病死家禽牲畜肉共计3037公斤,并实施了销毁。经洛阳黎**限公司检测:该产品为不合格产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白某某、魏**、刘**、刘**、魏**、刘**、刘**、刘**、刘*已、王**、任**、李**、刘*庚、任某乙、陈某某、程某某、张**、安某某、杨某某、张**、王**、张**、郑某某、荆某某、孙某某、郭某某、王**的证言、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测报告、检疫情况说明、称重清单、证明材料、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成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23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嘉应观派出所民警抓获。有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成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成某某未造成严重后果、如实供述、认罪悔罪、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成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