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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有限公司与河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源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河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自2012年10月份以来,原、被告双方一直保持着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的锻件、模块、圆棒(柱)等工矿产品,截止2015年5月份原告已向被告供应价值50余万元的货物,并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而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20余万元,仍欠原告货款355751.21元未归还。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5751.2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元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的所欠货款数额不对,双方尚未对所供货物进行结算,具体数额需要双方进行对账,双方确定了欠款数额后,被告方愿意和解;2、原告所起诉的利息不能成立,由于双方尚未结算,数额不能确定,原告要求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从2015年元月1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没有法律依据,利息应当在欠款数额确定,法院判决后被告若未按判决支付欠款,被告才需要支付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部分工矿产品合同购销传真件5份;2、被告向原告发出的部分供货邀请函传真件2份,均证明双方从2012年至2015年有业务往来,同时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双方是货到付款或提货付款,被告方应当支付因逾期付款利息。第二组证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回执单15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现货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增值税发票9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双方的业务总量是588383.2元。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其中有2份有被告的印章,其他3份没有被告的合同章,不能确定合同的真实性,对于2份加盖公章的合同的传真件需要回去对账,这两份合同与原告提交发票数额不一致,同时原告实际供货数量也不够合同上约定的数量;证据2中,邀请函没有加盖公章,不能确定,是否是被告所签署的,亦不能确定是不是被告的公司行为,并且是传真件,我方需要核实真实性。第二组证据回执单,均没有被告的公章,需要回去核实回执单的真实性。第三组证据增值税发票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被告河南**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反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陈述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10月起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的锻件、模块、圆棒(柱)工矿产品。至2015年5月止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价值588383.2元货物,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23万元,剩余358383.2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收到原告所供的货物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付清货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的货款358383.2元未付,构成逾期付款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算,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有限公司货款355751.21元及利息(以355751.21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8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11元,由被告河**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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