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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河南富**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河南富**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被告富**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2013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880001010),由原告出资753522元购买被告所开发建设的太极**邸商务大厦16层103号房产。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应于交房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交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然而原告至今尚未取得该房产的权属登记证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限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备案;2、被告限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535元;4、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富**司辩称,被告方已经将办理相关产权登记的资料提交给房产管理部门,房产部门由于工作原因至今没有颁发产权证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方只是具有提交办理产权登记备案的义务,无权办理产权登记证书。被告的备案义务已经完成,原告诉求的第一、二项不能成立。被告方愿意支付原告违约金7535元。

原告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交房后180内履行备案义务,若被告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3、收据、契税票据及发票,证明原告已全额缴纳购房款753522元。4、房屋交接书、电费发票,证明房屋交接时间是2014年5月12日,原告开始使用房屋。

被**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据的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认可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已将办理产权证材料提交房产管理部门,被告备案的义务已经履行。至今没有办理房产证不是被告的责任。被告愿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的赔偿。对原告陈述的交付日期予以认可。

被告富**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本院核对证据原件,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月9日,原告郑**与被**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880001010),,购买被告所建商品房“太极·中央瀚邸”商务大厦16层103号房,并于同日缴纳了购房款753522元。在合同第十五条中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中规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买受人不退房并给予3个月理解期,超过理解期后出卖人按买受人已付房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3年2月1日,原告缴纳了契税30140.88元。2014年5月12日,原被告签署了房屋交接书,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至今尚未取得该房产的权属登记证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中规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买受人不退房并给予3个月理解期,超过理解期后出卖人按买受人已付房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正是依据被告对本条的违约而起诉。庭审查明被告向原告交房的时间为2014年5月12日,180日后应为2014年11月8日。而期限届满时被告并未完成备案,原告也未要求退房,可以视为原告同意第十五条中的三个月理解期的规定。据此,被告应当向房管部门完成报备的最终的期限即为2015年2月8日。

对于被告是否完成了“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义务。被告虽辩解称被告已将办理产权证材料交房产管理部门,被告备案的义务已经履行,至今没有办理房产证是房管部门的责任,而不是被告的责任。那么,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由此可见,被告要完成将出卖房屋所有权转移给原告的义务,需要备案的材料应当有以上内容。但截至法庭辩论结束时,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所有权在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转移的材料交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另外,被告认可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违约责任,即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按照原告已付房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7535.22元,原告主张7535元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富**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协助原告郑**办理太极**邸商务大厦16层103号房屋的权属证书;

二、被告河南富**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支付逾期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7535元。

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河**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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