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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太与河南**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太与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梁*太于2013年6月24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中**司为梁*太安排工作;2、中**司为梁*太补缴自1995年1月以来的社会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3、中**司按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梁*太自1997年1月以来的生活费。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3)解民劳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梁*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太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梁*太在1985年从部队退伍分配到河**机械厂工作。梁*太称在1996年8月由于河**机械厂时常停工,河**机械厂让其回家待岗,等待厂里通知上班。后来在河**机械厂进行破产时,梁*太要求河**机械厂对自己进行安置,但河**机械厂没有对梁*太进行安置。河**机械厂现在已经破产清算结束,对破产遗留的个别问题,梁*太认为应由中**司负责解决,但中**司没有对梁*太进行安置。2013年6月13日,梁*太向焦作市解放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中**司为梁*太补交自1995年1月以来的社会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2、中**司为梁*太安排工作;3、中**司按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梁*太自1997年1月以来的生活费。2013年6月20日焦作市解放区人事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仲不字(2013)第00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裁决此案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梁*太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中国兵器装**导小组办公室和焦作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在2005年4月15日签订《关于共同解决好河南**政策性破产有关问题的协议》,协议第二条第3款约定,对河**机械厂破产遗留问题,中国兵器装**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协调该厂清算组、新组建的中**司或其他单位负责解决,以保证遗留问题不上交焦作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第四条约定,中国兵器装**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国家政策性破产有关政策和**政部关于破产资金审核拨付的有关规定,在本协议签字生效一周内对提前退休问题正式提出书面解决意见,并负责协调该厂清算组、中**司或其他单位,继续做好少部分未选择安置渠道职工的安置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根据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60日内作出。根据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梁*太称1996年8月原工作的单位河**机械厂通知其在家待岗,在河**机械厂破产期间,梁*太也向单位提出工作的要求,但河**机械厂未予安置。河**机械厂已于2005年6月破产程序终结,中**司也未对梁*太的请求进行解决,梁*太已经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而梁*太直到2013年6月13日才向焦作市解放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梁*太的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梁*太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仲裁时效存在中断或中止的情形。综上,梁*太要求中**司为梁*太补交自1995年1月以来的社会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要求中**司为梁*太安排工作;要求梁*太按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梁*太自1997年1月以来的生活费的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故对梁*太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梁*太的诉讼请求。

梁*太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梁*太一审中提起的诉讼请求。理由为:原判以梁*太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梁*太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1、一审法院不应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进行判决。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仲裁程序也是诉讼程序,该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同样适用仲裁程序。一审中,中**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中**司在一审中未提出仲裁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不应对仲裁时效问题进行释*并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河**机械厂破产清算组一直没有通知过梁*太对梁*太如何进行安置,梁*太一直在家等候安置,直至起诉前2013年5月份,梁*太通过律师去焦作**民法院调取河**机械厂破产情况,梁*太才知道河**机械厂破产清算已经结束,对破产遗留的个别问题,由中**司负责解决。梁*太于2013年6月申请仲裁,申请仲裁并不超过仲裁时效。2005年6月,河**机械厂破产程序结束,当时没有人告知梁*太这一情况,梁*太当时并不知情,直到2013年5月才知道这一情况,因此不应从2005年6月开始计算仲裁时效,应从2013年5月开始计算仲裁时效。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始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机械厂的破产属政策性破产,梁*太与河南**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属河**机械厂破产遗留问题,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此人民法院对梁*太的起诉不应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解放区人民法院(2013)解民劳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梁*太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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