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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中国联合**陟县分公司、第三人)焦作市**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与上诉人中国**武陟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公司)、被上诉人焦作市**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崔**于2014年11月28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联**公司为原告出面并办理1991年7月至2004年3月以前的各类保险补交手续,并承担企业应交部分费用。2、判决众**司补发2004年3月起至今的同工同酬的工资差额,被告联**公司负连带补发同工同酬的工资差额责任。3、判决原告与被告联**公司签定无固定期限合同,并保证不对原告产生打击报复的行为,并享受真正的同工同酬。4、判决被告联**公司支付原告自2008年1月1日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两倍工资至今。5、判决被告联**公司1988年10月至今的双休日两倍工资,节假日三倍工资及利息,众**司连带承担2004年4月以来的双休日、节假日工资。6、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因申请仲裁期间无故被停止工作期间的各类损失及仲裁期间的各种费用。一审诉讼中,崔**进一步明确诉讼请求为: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决众**司补发2004年3月起2014年9月的同工同酬的工资差额182220.6元,被告联**公司负补发该同工同酬的工资差额的连带责任;第3项为:判决原告与被告联**公司签定无固定期限合同。第4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联**公司支付原告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4年9月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两倍工资225237元。第5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联**公司1988年10月2014年9月的节假日加班工资369573元,众**司连带承担2004年4月以来的双休日、节假日工资。第6项诉讼请求为: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因申请仲裁期间无故被停止工作期间的各类损失20925元及仲裁期间的各种费用。另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年终奖及福利3800元;判决被告联**公司退还1999年所交的风险抵押金及支付由此产生的利息共计3705.16元。联**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联**公司不与崔**签订劳动合同。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4)武民一劳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崔**、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翟**,上诉人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被上诉人众**司的委托代理人阎**、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崔**于1988年10月在原武**电局工作,1998年原武**电局分为武陟县邮政局和武**信局,2001年原武**信局更名为中国联合**陟县分公司。2004年4月,众**司与崔**签订劳动合同,同月为其参加了各项社会保险,派遣其到联**公司工作。崔**在中小企业业务支撑中心从事后勤工作,并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了劳动报酬和缴纳了社会保险。在2014年7月9日武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时,崔**明确要求与众**司的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0月10日,仲裁委第二次开庭时众**司向其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要求其于15日内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否则,后果自负。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的武劳人仲案字(2014)082号仲裁裁决书,解除了崔**与众**司的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上实施。2014年3月1日施行的《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中也规定了用人单位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工作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联**公司应当根据有效的法律规定,及时的规范用工行为,且联**公司也不能证实崔**所在的中小**撑中心等岗位为临时性、辅助性或替代性岗位,故对崔**与众**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和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产生劳动争议的,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内,就双方产生的争议及时维权。2004年4月,崔**在与众**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已知道养老保险缴纳的情况和当时工资的发放情况,现在请求联**公司为其补缴2004年4月之前的养老保险,因养老保险属于社会保险,崔**所诉社会保险问题,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行政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予审理;崔**要求补发同工同酬待遇已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不予支持。崔**要求联**公司支付1988年10月至2014年9月的节假日加班工资369573元,并众**司连带承担2004年4月以来的双休日、节假日工资及判决联**公司支付崔**自2008年1月1日起至今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两倍工资225237元,也已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不予支持。联**公司收取崔**的押金与劳动法相违背,依法应予退还,故对崔**要求联**公司退还所交的风险抵押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其请求支付由此产生的利息,应从收取押金的2010年3月31日起,至退还之日,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关于崔**请求判决联**公司、众**司支付崔**因申请仲裁期间无故被停止工作期间的各类损失20925元,未经仲裁,故在此不予处理;崔**请求联**公司、众**司支付仲裁期间的各种费用,因仲裁裁决书未裁决仲裁费用数额,崔**也未提交该方面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另崔**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联**公司支付2014年年终奖及福利3800元,该请求未经仲裁,亦不予处理。

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崔**与焦作市**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二、中国联合**陟县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崔**签订劳动合同。三、中国联合**陟县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崔**押金2000元。四、中国联合**陟县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占用崔**押金2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五、驳回崔**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14元,由联**公司负担。

崔**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依法维持原判第二、三、四项,撤销第一项,改判确认崔**与众**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效,确认崔**与联**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从1988年10月开始;撤销原判第五项,改判支持崔**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联**公司、众**司承担。理由为:1、联**公司与众**司相互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将崔**做逆向派遣,造成合同无效,联**公司、众**司应当就合同无效对崔**造成的各种损失作出赔偿,而一审法院仅判决崔**与众**司解除劳动合同,与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显然有失公平。2、一审法院认定崔**请求联**公司、众**司补缴2004年4月之前的养老保险,因养老保险属于社会保险,崔**所诉社会保险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行政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不予审理,该认定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第83条的规定,崔**的请求符合第83条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3、崔**要求联**公司支付1998年3月至2014年9月的加班工资及同工同酬待遇和支付2008年1月1日起至今未签无固定期限合同的两倍工资均于法有据,而一审法院却以时效问题没有支持,该认定缺乏依据,崔**行使上述权利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崔**一直在主张权利,时效并未超过。4、崔**请求联**公司、众**司支付因无故停止工作的各项损失、仲裁期间的各项费用以及要求支付2014年年终奖及福利均系法定权利,尽管这些请求未经仲裁,但这些损失均系仲裁前后所发生,在仲裁时这些损失数额根本无法确定,而这些请求又与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根据最**法院的司法解释,应当合并审理,但一审法院却以这些请求未经仲裁为由,没有处理,是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联**公司针对崔**的上诉辩称,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崔**的上诉。

众**司针对崔**的上诉辩称,一审法院对崔**与众**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崔**超出仲裁范围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联**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判第二、四项。2、崔**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理由为:1、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联**公司依法享有劳动用工自主权,一审法院判决联**公司与崔**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的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劳动合同应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愿、协商一致,才能签订劳动合同,而不应通过判决强制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判决强行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内容、条款等等如何确认,这样的判决是无法执行的。一审判决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和《劳务派遣暂行规定》没有任何条款规定可以强行用工单位与派遣工签订劳动合同。2、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崔**的工作岗位是具有辅助性或替代性的岗位,可以使用劳务派遣,崔**已被劳务派遣10年有余,联**公司使用劳务派遣工的行为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关于使用劳务派遣工的相关法律规定。3、崔**的押金既不是欠款也不是借款,不应计算利息,一审判决联**公司支付押金利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崔**针对联**公司的上诉辩称: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及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崔**从1998年至今都在本单位工作,尽管公司经历了分立,但崔**一直都在联**公司所安排的岗位工作,已经满足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该和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联**公司为了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通过逆向派遣的方式将崔**违法变为派遣人员,联**公司的做法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违法行为,联**公司应该与崔**订立劳动合同。2、联**公司称“崔**的工作岗位是具有辅助性和替代性的岗位,可以使用劳务派遣工,崔**已被劳务派遣10年有余”根本不符合事实,根据《劳动派遣暂行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用工单位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管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而崔**在联**公司从事过部门保障、区服务站经理、中小企业客户服务经理、业务支撑等工作,这种工种不可能是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的工作,并且辅助性岗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用人单位应该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崔**已被劳务派遣10年有余,联**公司与众**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明显违法。3、联**公司要求崔**交押金属于违法行为,应当返还押金,属于金钱给付行为,应该计算利息。

根据上诉人崔**和上诉**陟公司、被上**公司的上诉理由、请求以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崔**、联**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联**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众**司给联**公司的告知函一份,证明崔**与众**司存在劳动关系,崔**是众**司派遣到联**公司工作的。第二组证据为联**分公司的文件,证明联**公司的用工权利在联**分公司。崔**对联**公司提交的二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告知函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崔**也不知道告知函,该告知函不是原件,告知函的时间是2014年8月5日,是在起诉后才下发的。2、联**分公司的文件是内部文件,联**公司有用工权利,崔**从事的也不是临时性、替代性的工作。众**司对联**公司提交的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告知函和联**分公司的文件的真实性和证明指向均无异议,告知函是崔**等三人在仲裁时提出与众**司解除劳动合同,众**司在此情况下,向联**公司下发了告知函,告知函不需要告诉崔**等人。本院认为,联**公司提交的告知函所证明的事实已被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该部分事实在上诉时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实应予认定。联**分公司的两个文件系其内部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崔**认为其上诉请求应当支持,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应当支持,理由与上诉状所陈述的理由一致,补充意见为崔**是在1988年就到武陟县邮政局工作,邮政局具有用工资格,崔**也符合劳动者的条件;联**公司在2004年让崔**与众**司签订劳动合同,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违法事实,崔**提出与联**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有法律依据的;崔**在仲裁和一审的真实意思是与众**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与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2013年合同到期后,众**司并未与崔**续签劳动合同,但崔**继续在联**公司工作至2014年9月份,可以说明崔**与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规定,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超过一年的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崔**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联**公司逆向派遣崔**等人。

联**公司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认为崔**的上诉请求不应当支持,联**公司的上诉请求应当支持,理由为:1、崔**要求确认其与众**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无效不应当支持,崔**在仲裁和一审时均未提出,二审不应当审理。2、崔**要求的养老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3、崔**要求的同工同酬以及节假日的双倍工资等问题已经超过仲裁时效。4、联**公司与崔**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崔**与众**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崔**以劳务派遣形式在联**公司工作,其与联**公司之间是用工关系,4、原判强性判决联**公司与崔**签订劳动合同是错误的,理由与上诉状所陈述的理由一致。5、联**公司与崔**之间就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就不能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6、押金不是欠款,不应当计算利息。7、崔**在联**公司的工作岗位是不断变化的,联**公司使用派遣工并不违法。8、2013年3月以后,崔**虽然没有与众**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崔**是在众**司领取劳动报酬,在联**公司工作的情况仍是劳务派遣,而不是没有与众**司签订劳动合同,就与联**司存在劳动关系。

众**司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其意见为众**司与崔**之间的劳动合同是有效的,在2004年签订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当时劳动法的规定。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也不违反该法律,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是有效的,一审法院才会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也是崔**在仲裁时提出的,是其意思表示。在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关于劳务派遣没有具体的岗位规定,在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时,劳务派遣规定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等条件下实施,众**司将崔**派遣到联**公司并不违法。崔**称违反三性,引用的是2014年的劳动派遣暂行办法。2004年至2013年3月之间,崔**与众**司签订了8次劳动合同,2013年3月之后,众**司多次做工作,但是崔**等人不愿意续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10年3月30日,联**公司收取了崔**押金2000元。

本院认为,崔**与众**司于2004年4月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众**司将崔**派遣到联**公司工作,崔**与联**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崔**在2014年7月要求解除其与众**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众**司同意崔**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的要求,并向崔**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崔**与众**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在崔**与众**司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没有必要再判决解除崔**与众**司的劳动合同。虽然相关法律规定劳务派遣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但上述情况的出现并不必然导致劳务派遣人员与用工单位之间产生劳动关系。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一审法院判决联**公司与崔**签订劳动合同欠妥,本院对该项判决予以撤销。

崔**在仲裁和一审阶段均未请求确认其与众**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和确认其与联**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从1998年开始,因此该两项请求属于新的请求,且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对该两项请求不予审理。

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是社会保险征收机构的职责,崔**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联**公司为其出面办理2004年3月以前的各类保险补缴手续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该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崔**从2004年4月起就与众**司存在劳动关系,其请求判决其与联**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联**公司支付崔**自2008年1月1日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崔**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有2004年3月至今的同工同酬的工资差额、1988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双休日和节假日加班工资,崔**请求众**司补发2004年3月至2014年9月同工同酬的工资差额,联**公司负补发该同工同酬的工资差额的连带责任和联**公司支付1988年10月至2014年9月节假日加班工资,众**司连带承担2004年4月以来的双休日、节假日工资的两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崔**诉讼请求中的请求判决联**公司、众**司支付崔**因申请仲裁期间无故停止工作的各类损失及仲裁期间的各种费用和请求联**公司支付2014年年终奖及福利3800元、补发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拖欠的工资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不予审理。

联**公司向崔**收取押金的行为属违法行为,崔**要求联**公司退还押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联**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当支付押金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一劳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撤销第一、二、五项及诉讼费部分。

二、驳回崔**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中国联合**陟县分公司不与崔**签订劳动合同。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联**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崔**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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