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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候备战、祁广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与被上诉人候备战、原审被告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胡**不服焦作**民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的(2015)解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侯**,被上诉人候备战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申明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胡**系被告祁**的母亲,二被告系焦作市解放区建月花园B号楼3单元7号房屋的业主。2014年10月10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并以被告购买的位于焦作市解放区建月花园B号楼3单元7号的房屋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二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收到卖房款20万元(贰拾万元)建月花园小区B楼三单元三楼7号。正常使用,三月还钱,赎回房屋”等内容。该《证明》同时载明“如借款人胡**到期未还借款,本人自愿按10%的违约金向出借人交纳,按日计算”的内容。2014年12月1日,被告胡**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其借原告的200000元将于2014年12月8日还款30000元,于2014年1月8日还款170000元。如到期不能还清借款,将用焦作市解放区建月花园B号楼3单元3层7号的房屋抵给原告作为补偿,并协助将房产手续过户给原告。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还款未果,形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自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之日起,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胡**与被告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款证明。虽然内容显示是收到购房款200000元,但同时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且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原、被告之间应认定是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胡**于2014年12月1日另行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其借原告的200000元将分期偿还给原告,虽然该保证书上显示的分期还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12月8日和2014年1月8日,但根据日常生活习惯,第一期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8日,第二期还款时间应在此之后,而不应是2014年1月8日。即使两次还款时间有冲突,也不影响被告胡**保证还款的意思表示。故该保证书与收款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借原告200000元的事实。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的请求依法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其实是要求被告承担未能按约定还款的违约责任的一种表现形式。原、被告借款时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如到期未还借款,被告将承担每日10%的违约金。被告胡**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中也载明如到期不能还清借款,将用焦作市解放区建月花园B号楼3单元3层7号的房屋抵给原告作为补偿,并协助将房产手续过户给原告。现被告逾期未能偿还借款,即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约定的违约责任明显过高,现原告在起诉时仅要求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原告的该主张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胡**辩解其只收到原告借款65000元的理由,因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证明,且被告胡**在此后又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承诺其借原告的200000元将分两次还清,也是被告对其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再次确认。虽然被告胡**称保证书是原告家人逼迫其抄写的,但对此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该主张,且在出具保证书后,其也没有主张撤销该保证书。故被告胡**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候备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2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借款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申请费1770元,共计6070元,由被告胡**、祁**承担。暂由原告候备战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上诉人诉称

胡**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出借的款项是通过韩保州转借给上诉人的,韩保州只转借给上诉人6.5万元现金,其余的13.5万元没有转借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借的20万韩保州全部转借给上诉人了,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被上诉人提供的卖房款条不应作为借条认定。3、上诉人提供的电话录音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完全认可没有出借给上诉人20万现金,被上诉人本人的陈述已经推翻了卖房款条和还款保证书的真实性。4、一审漏列当事人,韩保州与本案的审理结果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应追加韩保州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查明事实,确定出借款项数额。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人不应返还被上诉人20万元及利息,改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6.5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候备战答辩称:双方的借款不是通过韩保州转借的,而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直接借的钱。证明具有借款的内容和性质,并且与保证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借款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录音不完整,没有时间地点及通话清单,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韩保州不是本案当事人。一审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胡**、祁**返还侯**借款20万元及利息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候备战提交证据公证书一份(复印件),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钱时的经过,以及借款为20万元的事实。上诉人胡**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公证书是复印件,也没有韩保州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对证明的复印件进行公证不能成立。作为个人证明应当当庭作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之后由法庭裁决证言是否采信,作为公证机构没有权利直接认定个人所写证明的真实性,所以公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公证书中韩保州证明所写的借款经过属于孤证,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胡**认为,上诉人不应还被上诉人20万元现金及利息,实际借的是65000元,不是20万,被上诉人称钱是直接借给上诉人的,不符合一审中被上诉人本人的陈述,一审中被上诉人本人明确称是通过韩保州把钱转交给上诉人的,现被上诉人又称是直接借给了上诉人,说明被上诉人所说不符合事实。关于借65000元,有一审时提交的录音证据为证,一审对录音证据已经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本人对录音内容没有提出异议,不存在被上诉人代理人刚才称的不完整,在录音证据中被上诉人明确认可的一个基本事实就是被上诉人知道韩保州转借给上诉人的钱是65000元,上诉人打的这个条据是空条,与实际借款数额不符,录音中能显示剩下的钱是韩保州用了。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相关规定,不能仅凭借据或收条来认定借款数额,应根据钱的交易前后情况来证明收据是否具有真实性,根据本案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不是以直接借款的方式将20万现金交给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韩保州将20万全部交给了上诉人。韩保州应当作为本案的证人或者第三人到庭证明事实,综合对韩保州和被上诉人的录音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主张20万元的借款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侯**认为,本案没有通过任何人转借,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关于上诉人称借款数额为65000元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也没有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也未采信。上诉人称韩保州能够证明是出借了65000元,而韩保州在公证书的证言中证明了借款是20万元。被上诉人的证据并不仅仅是一张借条,还有上诉人的保证以及韩保州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完全可以证明本案借款20万元的事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向被上诉人侯**出具的收款证明以及其后出具的保证书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侯**借给胡**20万的事实。韩保州并非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一审判决并未遗漏当事人,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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