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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丁**、都某甲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丁**、都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侯**、被告人丁**、都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夏,被告人王*在焦作市区将3克冰毒(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先后三次分别卖于赵某某、张某某等人。

2、2014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都某甲将3克冰毒(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卖于苏*。2014年11月21日,武陟县公安局民警在都某甲租房处缴获毒品3.95克。经鉴定,被缴获的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3、2014年11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丁**在王某某(另案处理)的指使下,将200余克毒品送至焦作**居民区被告人王*的租房处,之后,王*、丁**、张某某三人在王*租房处一起吸食毒品。当日12时许,武陟县公安局民警在王*租房处将王*、丁**、张某某、赵某某抓获,同时缴获毒品214.2克。经鉴定,该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检测报告、辨认笔录等书证、证人赵某某、张某某、苏*、杜某某、叶某某、毛某某、刘某某、高某某、周某某、孙某某、耿*的证言、被告人王*、丁**、都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丁**、都某甲贩卖毒品,被告人王*、丁**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都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提请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称自己贩卖毒品1克,其余毒品供自己吸食;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查获的毒品应以非法持有毒品定罪处罚。查获毒品的数额不对。

被告人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都某甲辩称自己只贩卖3克毒品,3.95克毒品供自己吸食。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夏秋时节,被告人王*在焦作市区将3克冰毒(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先后三次分别卖于赵某某、张某某等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的供述,我卖给赵某某两次冰毒,每次一克,一克200块钱。卖给张*一次冰毒,卖了一克,价钱在300元到500元之间。

2、证人赵某某证言,2009年年底我学会了吸毒,每次购买一克左右。2014年8、9月份从王**购买冰毒。冰毒每克200元。我陆续从王**拿过十几次冰毒。2014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我买了王伟一克多二克冰毒。

3、证人张某某证言,2013年开始吸毒,今年是在王**买两次,每次最多0.9克。

二、2014年8月份,被告人都某甲将3克冰毒(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卖于苏*。2014年11月21日,武陟县公安局民警在都某甲租房处缴获毒品3.95克。经鉴定,被缴获的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都某甲的供述,2014年10月前后,小*打电话要冰毒,并说没有钱将戒指先放我这里,我答应了。在焦作市“太极景瑞”对面的公共汽车站牌那里给小*3克冰毒,小*把黄金戒指给我了,后来我将这个戒指抵押出去了。

2、证人苏*的证言,2014年大约9月份,将我的黄金戒指抵押给都某甲,都某甲给了我9.3克冰毒。

3、证人杜某某的证言,2014年7、8月份曾向都某甲购买冰毒。

4、证人毛某某的证言,2014年10月卖给都某甲毒品100克。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曾经卖给盼盼100克冰毒。

6、搜查证、搜查笔录、称量笔录,2014年11月21日武陟县公安局警察对都某甲住地焦作市塔南路“恒基花园”小区四楼12号房间进行搜查,搜出白色晶体和红色颗粒,经称量净重3.95克。

7、扣押物品清单,扣押都某甲疑似毒品3.95克,电子秤一台,自封袋352个。

8、物证电子秤、自封袋,证实被告人都某甲有贩毒工具。

9、物证检验鉴定报告,2014年11月21日武陟县公安局在都某甲住地焦作市塔南路“恒基花园”小区四楼12号房间搜出白色晶体和红色颗粒,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10、上缴毒品单据,武陟县公安局将上述3.95克毒品上缴焦作**员会。

三、2014年11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丁**在王某某(另案处理)的指使下,将200余克毒品送至焦作**居民区被告人王*的租房处交给了王*。后又与王*、张某某一起吸食毒品。当日12时许,武陟县公安局民警在王*租房处将王*、丁**、张某某、赵某某抓获,同时缴获毒品214.2克。经鉴定,该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丁**的供述,2014年11月份开始给王**送毒品,11月20日王**让我给王*送去50粒“香豆”。2014年11月21日凌晨2点,在郑州市王**让我坐出租车将一个黄胶带粘封的香烟条送到焦作市交给王*。凌晨5点左右到焦作市,在王*的住处交给了王*,王*打开后内装两袋冰毒。

2、被告人王*的供述,今年年初以来我一直从小*那里买冰毒,小*都是让一个叫丁**的给我送冰毒。2014年11月20日中午我给小*联系购买毒品,小*说让丁**给我送来。买来的毒品自己吸毒,也准备卖给别人赚钱。今天凌晨丁**给我送来两袋冰毒,一包麻古。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今年向王*购买过两次冰毒。2014年11月21日凌晨去王*住处购买冰毒,见到一个人将两袋冰毒送给王*。后来被抓住了。

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2014年11月21日中午去平**院找王*买冰毒的时候被警察抓获。

5、证人高某某的证言,丁**是跟着王**贩毒的。2014年11月20日晚上我去找丁**要钱,丁**女朋友说平顶山那边来货了,丁**去接货了,后来又说丁**去焦作了。我就知道丁**接住货去焦作卖了。

6、证人周某某、孙某某、耿*证言,证实被告人王*在焦**光中心居民区租房情节。

7、搜查证、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11月21日12时,武陟县公安局警察依法对被告人王*住处搜查,搜出疑似毒品并称重,共计219克,予以扣押。

8、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证实2014年11月22日13时许对被告人丁**搜查扣押白色晶体1.4克。

9、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11月22日14时许对张某某衣服口袋里缴获的疑似冰毒进行称重0.2克并扣押。

10、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王*、丁**、王**在案发期间相互通话情况。

11、物证检验鉴定报告三份,证实2014年11月21日武陟县公安局民警在王*住处扣押疑似毒品中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共计214.2克;2014年11月21日武陟县公安局民警扣押张某某疑是毒品中检甲基苯丙胺成分;2014年11月21日武陟县公安局民警扣押丁**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2、上缴毒品单据,证实武陟县公安局上缴毒品214.2克。

13、武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武陟县公安局对张某某、赵某某吸食冰毒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都某甲非法贩卖毒品,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都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丁**非法运输、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运输、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都某甲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故被告人都某甲提出的只贩毒3克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辩称自己贩卖毒品1克,其余毒品供自己吸食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查获的毒品应以非法持有毒品定罪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29年11月20日止。没收财产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执行)。

二、被告人丁银宝犯运输、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29年11月20日止。没收财产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执行)。

三、被告人都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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