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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河南**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与被上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赵**于2015年2月3日向山**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其2012年7月份工资1500元;2、被告支付其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份工资864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山**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山民劳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赵**原系被告河南**限公司的职工。双方于2013年10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以原告请事假为由扣发了原告2012年7月份、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份的工资。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被扣发的2012年7月份工资1500元,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份工资8640元。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焦劳人不案字2014[0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当在劳动关系解除之日一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提起仲裁申请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仲裁时效期间发生过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赵**承担。

上诉人诉称

赵**上诉称,一、对于一审提交的证据二,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我表示不能同意。朱**是被上诉人公司的总经理,宋**是副总经理、工会主席,他们属于高层管理者,我是下岗工人,我给对方送一份《要求补发被扣发工资的情况说明》,难道还能要求对方给我签字画押吗?一审法院不能仅凭律师说他们领导没有收到就认定我没送,应该请朱**、宋**出具书面证言,来证明此事的真伪。我也当庭要求给宋**打电话确认,法院也不予支持,这也是错误的。二、对于一审提交的证据八,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我也不能同意。本人认为此证据正好可以印证证据二的真实性,不然我不会无缘无故给朱**发短信。至于朱**是否收到短信,也应由被上诉人出具电信部门当月的通话清单来验证,不能听信律师的一面之词。三、本人对一审法院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不认可。我到法院是通过诉讼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而法院却使用《仲裁法》来判决,用《仲裁法》的一年有效期来审理诉讼案件,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四、2013年6月以后,被上诉人处于即将被兼并状态,工资均不能按时发放,我是2014年4月到公司去询问是否开支时,才知道工资被扣的,当时只看到了2013年4、5月的工资单,后面几个月的还没有发放,6、7、8、9四个月的工资是2014年4月以后才发放的,到目前为止,被上诉人已被兼并两年,还拖欠职工2013年9月的工资没有发放。也就是说,即使按一年的时效来计算,我于2015年1月起诉被扣发工资时,也没有超出一年的有效期。此条可以用被上诉人代理人当庭只出具了2013年4、5、6、8四个月的工资单来证明,被上诉人拿不出7/9两个月的工资单,原因就是还没有给职工发放。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方式、对工资被扣的时效认定有误,所适用法律也存在不当。请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我应得的工资报酬。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赵**要求河南**限公司支付工资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赵**认为,其要求河南**限公司支付工资的请求不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对其提交的证据不认可是错误的,仲裁时效只适用于仲裁时,法院不应适用仲裁时效,而应适用一般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其它理由同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认为,赵**要求河南**限公司支付工资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而应适用仲裁时效。赵**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1年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9月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赵**于2014年12月24日申请劳动仲裁,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赵**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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