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焦作市**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欣**责任公司、武陟县**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焦**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限责任公司、武陟县**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焦作市**有限公司不服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解民一初字第9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采用询问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霄、侯**,被上诉人武陟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福成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焦作市**有限公司依据借款合同主张河南省欣**责任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要求武陟县**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而武陟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已向武陟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称河南省欣**责任公司的总经理曹**于2011年6月15日向其公司出具虚假产权证明,由其公司提供担保在焦作市**有限公司骗取贷款300万元,且该案已由武陟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受理调查,目前尚在调查阶段。该刑事犯罪嫌疑案件确认的事实将直接影响本案的性质、效力及责任承担,故焦作市**有限公司在刑事程序终结前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据此裁定驳回焦作市**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焦作市**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中的《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河南省欣**责任公司借款时提供了真实的保证人担保,没有隐瞒事实真相或虚构事实,没有骗取借款,与上诉人是正常的借款合同关系。上诉人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被诈骗,上诉人是基于武陟县**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有能力履行保证责任,才发放借款,河南省欣**责任公司借款期限届满不归还借款时,武陟县**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武陟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武陟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报案的侦查结果,不影响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无论河南省欣**责任公司是否向武陟县**有限公司出具虚假产权证明,都不能免除该公司的担保责任,且上诉人对此毫不知情,与上诉人无关,担保人不具有法定免责事由。根据武陟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的报案,称河南省欣**责任公司的总经理曹**于2011年6月15日向其出具虚假产权证明,但武陟县**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9日就向上诉人出具了《担保意向书》,同意担保,说明该公司提供担保的意向不依赖于产权证明,产权证明是否虚假与其是否决定提供担保无关。武陟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早就在2012年10月29日向武陟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至今已三年多,即使作为刑事案件侦查,早已超过侦查期限,案件早已结束。如一审认为查明案件事实需要相关证据材料,应以职权调取刑事案件相关证据材料,不应被驳回本案的起诉。借款行为和担保行为都是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公安机关的侦查不涉及单位犯罪,仅仅是个人涉嫌刑事犯罪,本案中的单位都没有涉嫌刑事犯罪,不影响本案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

武陟县**有限公司称,原审裁定正确,武陟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证明是2015年12月14日出具的,本案的诈骗一案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且在侦查,应当在刑事案件结束后再审理民事案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裁定驳回焦作市**有限公司的起诉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解放区人民法院(2015)解民一初字第935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解放区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