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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焦**限公司与王有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焦**公司于2015年7月1日向修**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不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585.5元,停工留薪工资50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伤残鉴定费300元,合计31358.5元。修**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修民劳初字第25号民事判,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薛**,被上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20日王**在焦作中**限公司第一天工作时,被皮带轮砸伤右手,被送到第91人民医院治疗,王**与用人单位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为工伤一事产生纠纷,2012年5月王**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5月9日被马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于5月31日以需有关部门出具证据而一时难以提供为原因中止工伤认定。2012年5月31日,王**向马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与焦作中**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0月8日仲裁委作出马**(2013)28号裁决书,确认焦作中**限公司与王**存在劳动关系。中**司不服向马**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3月3日马**法院作出(2013)马**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焦作中**限公司与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焦作中**限公司不服上诉至焦作**民法院,焦**院查明焦作**有限公司于2013年名称变更为焦作中**有限公司,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焦民劳终字第000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5月焦作中**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焦**限公司。

2014年6月11日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焦(马)工伤认定(2014)5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来2011年6月20日工作时所受伤害为工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马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双方。2014年12月20日王*来伤情经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该劳动能力鉴定表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送达双方。王*来支出鉴定费300元。2015年王*来向修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由焦矿装备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500元、停工留薪工资18000元、护理费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40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402元、鉴定费300元。2015年6月12日仲裁委作出修劳仲案字(201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焦矿装备公司支付被告31358.5元。焦矿装备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提供的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能够证明与焦矿装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王**在工作时间所受伤害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王**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焦矿装备公司承担。焦矿装备公司主张与王**无劳动关系的说法不能成立。关于劳动能力鉴定表及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送达原告的问题,法院认为,文书作出机构已向焦矿装备公司邮寄送达且有人签收,焦矿装备公司辩称签收人不是公司员工以及公司名称变更未收到邮件,不足为反驳证据,所以其说法不能成立。王**第一天工作时发生事故受到伤害,其要求的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停工留薪工资,王**的伤情较重,请求按照12个月计算,法院予以支持。王**要求按本人工资1500元计算,法院认为,王**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月收入为15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因王**2011年受伤,法院酌定王**工资按2010年不低于焦作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195元的60%计算为每月1317元。停工留薪工资酌定44元/天×10天=440元。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南省人社厅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有关待遇标准的意见》的规定,一天20元计算为200元。护理费***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收入,法院酌定按2010年度农村居民收入5523.73元标准计算10天为15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十级伤残为七个月本人工资,1317元/月×7个月=9219元。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2014年焦作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309.75元/月计算6个月为19858.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王**达到退休年龄,所以不再享受该项待遇。鉴定费300元有票据证明,法院予以支持。王**上述损失共计30168.5元。

原审法院判决: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河南焦**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王有来各项工伤损失共计30168.5元。

焦**公司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30168.5元。其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工伤的依据是工伤决定书,由于该工伤决定书没有送达上诉人,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应作为一审定案依据。上诉人对该工伤决定书不服,依法享有复议权和起诉权。由于该工伤决定书送达程序违法,造成上诉人无法知晓工伤决定书的内容,造成上诉人无法行使复议权和起诉权,工伤决定书应认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应按照法定程序向上诉人送达工伤决定书。2014年5月5日河南焦**限公司已经下发营业执照。2014年5月5日以后焦作中**有限公司的名称已经不存在。2014年6月11日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王**的工伤决定书上的用人单位是焦作中**有限公司。由于作出工伤认定书时焦作中**有限公司的名称已经不存在。焦作中**有限公司不可能收到工伤决定书。而且,一审法院没有指出何人签收了邮寄的邮件,根本无法认定是上诉人的员工签收了该邮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如果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员工已经签收该工伤决定书,应依法认定上诉人没有签收该工伤决定书。没有依法送达的工伤决定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2、2014年12月20日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王**的10级伤残劳动能力鉴定表上的用人单位是焦作中**有限公司。由于该鉴定表没有送达上诉人,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应作为一审定案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王有来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河南焦**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王**各项工伤损失30168.5元。

针对争议焦点,焦矿装备公司认为: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各项工伤损失。其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书认定的工伤认定书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工伤认定书没有送达上诉人。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22条的规定,工伤认定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决定书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根据规定该文书应该送达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单位没有委托有关代理人领取工伤认定决定书,因此该工伤认定书应该送达给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但是一审卷宗材料中工伤认定书没有送达给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一审也没有指出具体签字的人是何人,所签字不能确认且代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因此该工伤认定书不能认定已送达给了上诉人。2、工伤认定书上写的是焦作中**有限公司,但是该公司已经不存在,名字已经变更为河南焦**限公司,理由同上诉状。3、伤残劳动能力鉴定表也没有送达给上诉人。我公司没有张**这个人。由于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表没有送达给上诉人,所以一审判决相关计算依据不能成立,所以上诉人不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各项工伤损失

王**认为: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各项工伤损失。1、一审判决计算的费用应当支持,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送达,且送达合法。2、关于名称变更,上诉人已经变更了3次名称,但公司地址并没有变更。所以按照地址送达3次是正确的。王**诉讼已经5年了,至今未得到赔偿,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与焦矿装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王**在工作期间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并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该文书作出机构已按照焦矿装备公司原公司名称邮寄送达并经人签收,焦矿装备公司依法应当向工伤职工王**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损失。另外,焦矿装备公司虽是由原公司名称变更而来,但公司地址并未改变,焦矿装备公司原公司名称变更,没有证据其将公司名称变更情况通知了工伤认定机构和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综上,焦矿装备公司认为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未给其送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备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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