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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毋**、焦作市**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毋**、焦作市**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柏树,被告焦作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运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左**,被告中华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被告冯**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6日18时许,被告毋**驾驶豫H×××××号小型客车(此车为被告晨**司所有)沿冢沁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博爱县柏山镇贵屯村村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博**民医院救治,后又到焦作**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博爱**警察大队作出14110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住院期间收到交警队转来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毋**垫付医疗费8000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092.50元、误工费41200元、护理费1175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172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损845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司法鉴定时检查费280元、交通费720元,以上合计:141391.57元,减去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和被告毋**垫付的8000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123391.57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优先支付。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晨**司辩称: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根据有关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晨**司不是本案实际车主,实际车主叫李大洋;有关起诉的赔偿数额,部分赔偿项目、误工费等明显偏高,应根据规定予以认定赔偿数额。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内赔偿。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万元。

被告冯**辩称:车主是李某某,李某某将车承包给袁某某,袁某某承包给我,事故发生是在我承包期间。车辆投保有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多余部分按法律规定赔偿,我已垫付8000元,8000元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被告如何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就案件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工会会员证、资格证、岗位证、职工养老手册、职工待业手册、户口本各1份,以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有建筑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以证明事故车辆及事故责任的划分及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毋**垫付8000元的事实。4、行车证1份,以证明肇事车辆属于第二被告所有。5、毋**驾驶证1份,以证明毋**有驾驶资格。6、保单2份,以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7、车损估价鉴定书1份,以证明原告电动车定损情况。8、博**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9、焦作**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各1份;第8-9组证据材料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10、医疗费单据15张计款28092.50元,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支出的费用。11、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12、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单据各1份,以证明原告为鉴定支出的费用。13、护理人员身份证2份、单位证明2份、工资表2份,以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14、交通费单据72张,计款720元;以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用。15、证人郜*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原告是从事建筑工作,日工资200元。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2中工会会员证、职工养老手册、职工待业手册、户口本均有异议,均是过期失效的证件;对资格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按照规定进行检验,应为失效证据,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10中贵**院医疗费单据不予认可,应在县级以上医院进行治疗,卫生院达不到治疗标准;获嘉县黄堤吴*正骨的6张单据不予认可。对证据11不予认可,是博爱**察大队申请鉴定。对1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13中身份证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住院期间可以按照一人护理,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票据连号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酌定。证据15不能证明原告日工资200元,同意按照建筑行业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对证据1、3-9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晨运公司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

经质证,被告冯**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毋永平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1-9、11、12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10组证据材料中博**民医院票据5张、焦作**民医院票据1张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其余票据不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第14组证据材料,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第13、15组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实际车主李**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李**身份信息;2、服务合同1份,以证明李**是实际车主,我公司和李**之间是代办服务关系。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冯**均无异议。

被告毋永平未到庭对被告晨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晨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且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冯**均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条3张,计款8000元。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晨运公司、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毋永平未到庭对被告冯**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冯**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1月6日18时许,被告毋**驾驶豫H×××××号小型轿车沿冢沁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贵屯村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博爱**警察大队作出第1411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博**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支付住院费17104.59元、门诊费783.14元。于2015年1月16日,在焦作**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6598.77元。原告的伤情经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焦正孚司鉴所(2015)临鉴第188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为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280元。原告的电动车损失经鉴定为845元。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工作,事故发生后由其妻冯某某、其子张某某护理。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

被告毋**驾驶的豫H×××××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晨运公司,实际车主为李某某,该车发生事故时系被告冯**承包李某某的车,被告毋**系被告冯**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并办理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经博爱**警察大队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冯**垫付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健康权受到损害,应依法获得民事赔偿。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豫H×××××号机动车办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可按照河南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进行计算,护理费用可按照河南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进行计算。

经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47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020元、残疾赔偿金48782元、误工费16356元、护理费7957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损84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04456.5元。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95756.5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再支付85756.5元,给付被告冯**垫付费用8000元。

二、被告冯**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鉴定费700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8元,原告负担723元,被告冯**负担20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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