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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作**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杜**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杜**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侯**、被告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焦作**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8日,原告与案外人武威市城南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原煤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为其提供10000吨原煤,每吨490元,供煤期间为2011年9月8日至2011年11月8日。原告业务经理安**、被告郭**以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案外人武威市城南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同上签字。2011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郭**、杜**签订合作协议1份。协议约定,原告委托二被告与案外人武威市城南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原煤销售合同,协调关系,由原告供给案外人武威市城南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原煤,煤款由被告按批次在最短的时间内与案外人武威市城南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原告给二被告每吨提成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给案外人武威市城南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原煤11200余吨,被告郭**向原告转交1650000元煤款。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武威市城南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对帐,2013年2月4日前,原告与案外人结算货款,被告郭**以原告的名义已在案外人武威市城南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货款2150000元,被告郭**未向原告转付货款500000元。按合作协议约定,扣除被告郭**应得报酬100000元,被告郭**占有原告货款400000元未转付。现起诉,要求被告郭**、杜**给付原告货款400000元,并承担利息68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息,自2013年2月3日至2015年12月3日)以及起诉后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货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郭*文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未向原告返还400000元货款的原因是被告与原告业务经理安**约定,将400000元用作协调关系。被告同意返还原告40万元煤款,但因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中未约定向原告付款的时间,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同意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原告焦作**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武威市城南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原煤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武威市城南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提供10000吨原煤,每吨490元,供煤期间为2011年9月8日至2011年11月8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盖章,原告的业务经理安**、被告郭**以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字。2011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郭**、杜**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委托二被告与案外人武威市城南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原煤销售合同,协调关系;在合同履行期内,货款需按批次结算,在此期间货款的回收,二被告需做到快速高效,在最短时间内结清款项,原告给予配合;原告给二被告每吨提成9元,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给案外人武威市城南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供应原煤11200余吨。2014年5月30日,经原告与案外人武威市城南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对帐,原告收到案外人武威市城南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煤款2350000元,被告郭**以原告的名义代为结算煤款2150000元,被告郭**向原告转交煤款1500000元,余款650000元,扣除通过原告业务经理安**转交的煤款150000元,剩余500000元,扣除被告郭**的报酬100000元,剩余煤款400000元未向原告转交。

另查明:被告杜**虽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但在履行协议时,被告杜**提出退出合作事宜,原告与被告郭**同意其请求,被告杜**实际未履行合作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证的原煤购销合同1份、合作协议1份、结算单据及付款赁证(复印件)、汇款凭证各1份、对帐单1张、证明1张,被告郭**举证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根据其约定的内容,实为有偿的委托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委托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与案外人签订原煤卖买合同,并由原告提供原煤给案外人,被告作为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授权代为结算货款,扣除其应得报酬外,应当将结算的货款转交给委托人即原告,被告占有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货款,应当承担返还货款和赔偿损失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杜**虽与原告签订委托合同,但在履行合同时,被告杜**请求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郭**同意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杜**不承担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郭**给付货款4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郭**抗辩与原告业务经理安**约定,将400000元用作协调关系,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68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息,自2013年2月3日至2015年12月3日)及后续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货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委托合同未约定被告郭**转交货款的期限,故被告可随时履行转交货款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与案外人于2014年5月30日对帐,经对帐被告郭**未向原告转交货款400000元,自此时起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对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自2014年5月31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3日即起诉之日止,其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息,并无不当,经计算利息为36134元;其请求起诉后的利息,因其请求不具体,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给付原告焦作**有限公司货款400000元及利息36134元,共计43613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焦作**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杜**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0元,减半收取4160元,诉讼保全费2860元,由原告焦**有限公司负担491元,被告郭**负担65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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