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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5)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陈*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3月15日、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代表李**、薛**、常*、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河南**事务所律师王**、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河南**事务所律师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份冯**(另案处理)到河南**限公司担任总经理,聘请被告人王**、被告人陈*为该公司业务员,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发放礼品、宣传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群非法吸收存款。

2010年9月份至2014年6月初,被告人王*甲在河南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以月息1.5分至2分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向不特定人群大量吸收公众存款,吸收客户45人,合同金额为1258.4569万元,损失金额为1228.5803万元。

2011年3月份至2014年6月初,被告人陈*在河南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以月息1.5分至2分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向不特定人群大量吸收公众存款,吸收客户31人,合同金额为1550.946万元,损失金额为1514.223万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报案材料、登记表、合同等物证、书证;被害人王**、马*、祝*等人的陈述;证人唐**、刘**、王**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陈*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王**、陈*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

出庭检察员认为,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二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从犯。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但认为自己只是业务员,不知道是犯罪,自己经手吸收的存款合同金额是300多万元,其他业务员遗留下来的是900多万元,其就是代管,没有提成。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王*甲系从犯,王*丁是本案河南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幕后老板、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二、指控金额是1200多万元,被告人王*甲工作39个月中,吸收客户19人,涉案合同金额312万,代管的是990万元,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涉案金额1200万元是不客观、不公正的;三、本案经济损失是否能够挽回的问题,金*公司的1.03亿资金被焦作**有限公司等十几家企业借走,金*公司为此到焦**中院提起民事诉讼,有的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放款出去是冯*负责放给企业的,和被告人王*甲无关;四、退回赃款的问题。被告人王*甲亲属已向打非办退提成4万元;五、被告人王*甲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六、被告人王*甲当庭自愿认罪,交代了自己参与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甲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但认为自己只是打工者,不知道是犯罪,起诉书指控的人数和金额不对,自己吸收的金额200万元左右,其余的是帮着代签的或是代管的,自己不拿提成。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没有异议。但指控的数额有一部分被告人没有提成,请法庭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陈*只是一名业务员,其所作所为只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她在金**司非吸案件中只起到了次要和辅助的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三、被告人陈*已将工作期间的提成款全部退还山阳区打非办;四、被告人认罪悔罪;五、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六、被告人陈*当初并不知道金**司的行为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其本人在金**司也有50多万元的存款,且至今也没有退出自己的钱,其本人也向公安机关报案了,说明被告人也是本案的受害人之一。综上应依法对被告人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1月份冯*(另案处理)到河南**限公司担任总经理,该公司聘请被告人王**、被告人陈*等人为业务员,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发放礼品、宣传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群非法吸收存款。

2010年9月份至2014年6月初,被告人王*甲在河南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以月息1.5分至2分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向不特定人群大量吸收公众存款,吸收客户45人,合同金额为1258.4569万元,损失金额为1228.5803万元。

2011年3月份至2014年6月初,被告人陈*在河南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以月息1.5分至2分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向不特定人群大量吸收公众存款,吸收客户31人,合同金额为1550.946万元,损失金额为1514.223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陈*分别向焦作市山阳区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退提成款4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王**、祝*、唐**、魏*、高*等112人的陈述,证实被害人在河南金**限公司投资的情况。

被害人任*、韩*、常*、聂*、祝*、王**等112人的报案材料、签订的合同、收据、登记表,证实河南金**限公司吸收存款的情况。

3、证人史*、汤*、吴*、王**、王**、刘**、王**、李**、申*、郑**、唐**、刘**、雷*、王**、贾*、巫*、邓*、朱*的证言,证实河南金**限公司平时开展的业务,公司结构,并通过发放礼品等方式高息揽储,二被告人在公司担任业务员的情况。

4、河南金**限公司工商登记相关材料,证实金*公司的注册登记、变更等情况。

5、对被告人王*甲告知鉴定意见等相关材料,证实被告人王*甲为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合同金额为1258.4569万元、涉及人数魏*等45人,返还报案群众利息金额为29.8766万元,损失金额为1228.5803万元。

6、对被告人陈*告知意见等相关材料,证实被告人陈*为公司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的合同金额为1258.4569万元、涉及人数任*等31人,返还报案群众利息金额为36.723万元、损失金额为1514.223万元。

7、河**纪联合会计律师事务所豫世会(2015)会鉴字第089号关于河南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对金*公司受害群众告知鉴定意见相关材料,证实二被告人吸收存款的情况,已将鉴定意见告知受害群众代表。

8、金*公司应收账款结算明细、河南未**限公司向金*公司借款相关材料、焦作市**限公司向金*公司借款的相关材料、河南神州**有限公司向金*公司借款的相关材料、河南丰**任公司王***公司借款的相关材料、孟州市**有限公司向金*公司借款相关材料、焦作**有限公司借款相关材料、刘**向金*公司借款相关材料,证实金*公司吸收存款的部分资金去向。

9、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证实二被告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0、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和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11、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金*公司工作的时间,是金*公司的业务员,通过自己并拿提成吸收的存款数为300多万元,其余900多万元是公司其他业务员离职后遗留下来的投资客户,是属于公司的,其帮忙办理续签手续,自己不拿提成。

12、被告人陈*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金*公司工作的时间,是金*公司的业务员,通过自己并拿提成吸收的存款数为200多万元,其余1200多万元是公司其他业务员辞职后遗留下来的投资客户,是属于公司的,其帮忙办理续签手续,自己不拿提成。

李**、郑**、郑**、宋**、毋苗*、宋**的讯问笔录,证实金*公司的人员情况以及开展的业务,二被告人是该公司的业务员。

王*甲丈夫李**、陈*丈夫在交通银行焦作站前路支行的交款凭证并加盖有焦作市山阳区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印章,证实二被告人分别向焦作市山阳区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退还提成款4万元。

本院认为,河南金**限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被告人王**、陈*作为河南金**限公司的业务员,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均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陈*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二被告人的辩称不予采纳,对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被告人陈*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以上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本案已退回的赃款八万元返还被害人,其他赃款和违法所得依法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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