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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中国人民财**市中心支公司、中银保**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诉被告中国人民**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称人**公司)、中银保**南分公司(称中**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罡斗、被告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中**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曹**驾购买的NP7419(临)号小型轿车(发动机号DACF06346),在被告人寿财**司、中**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805072013410197058449、3050120134100000010160。

2013年12月17日11时许,原告曹**驾驶豫NP7419(临)号小型轿车,在某某乡曹胡洞村十字路口由西向南转弯时,与路边步行的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此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15711.38元,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9级伤残。后在村委会的支持下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赔偿张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91510.69元。原告为了其保险权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1510.6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1、若车辆投保属实并符合保险理赔条件,我公司根据合法有效证据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不予赔偿;2、原告与受害人双方签订的协议对第三方不具有约束力;3、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

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公司。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为:原告要求赔偿损失91510.69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被告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曹**身份证、驾驶证、豫NP7419(临)号小型轿车(发动机号码DACF06346)行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以此证明原告曹**的豫NP7419(临)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司、中**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805072013410197058449、3050120134100000010160。第二组: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2013年12月17日11时许,原告曹**驾驶豫NP7419(临)号小型轿车(发动机号码DACF06346),在某某乡曹胡洞村十字路口由西向南转弯时,与路边步行的张*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受伤。此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依据该事实原告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组:1、张*某在柘**民医院住院证、入院记录、各种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警队证明等;伤残等级鉴定书及其鉴定费票据;2、赔偿协议书及收条;3、魏**、魏**、张*甲证言。以此证明2013年12月17日事故发生后,张*某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6日出院,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11941.69元;原告又于2014年6月23日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12日出院,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3769元,合计支付医疗费15710.69元,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将张*某误写为张**。经鉴定原告为9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在村委会的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张*某的医疗费由原告全部承担,在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每天承担张*某生活费等100元,原告一次性赔偿张*某其他各种伤害受到的损失7万元,原告合计赔偿张*某89810.69元。原告要求的赔偿的金额是有依据的。第四组:受害人张*某父亲张广立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及张*某的出生医学证明。以此证明受害人张*某的父亲张**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对受害人张*某按城镇标准赔偿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认为:1、第三组证据的住院病历均是复印件;2、住院材料上显示的名字张**与受害人张某某的名字不符,交警队没有资格作证明;3、第二次住院没有提供入院证,不能证明此次入院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4、2014年7月12日出院,2014年8月25日做的伤残等级鉴定,间隔较短,并且该鉴定系单方委托;5、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6、第三组证据中的赔偿协议及收条有异议,赔偿协议只是双方之间的协议,对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并且该协议有涂改的地方,双方签字捺印不明晰;7、第三组证据中的证人证言有异议,依据证据规定,证人不出庭作证,证言我公司不予质证;8、第四组证据中受害人父亲的身份证及户口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张某某本身的户口并不在其父亲的户口薄上,不能证明其是非农业户口,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赔偿。

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为:1、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2、第三组证据中的证人证言有异议,依据规定证人不出庭作证,我公司不予质证;3、第四组证据中受害人父亲的身份证及户口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张某某本身的户口并不在其父亲的户口薄上,不能证明其是非农业户口,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赔偿。

本院查明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正确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

1、关于被告异议提出的住院资料是复印件的问题,但因医院在该复印件上加盖有印章,且有骑缝章,被告的该观点不予采信;2、关于被告异议提出的在住院治疗时的张**与受害人张某某的名字不符,交警队证明系同一人的问题。因交警队是处理该交通事故的机关,交警队可以对此予以证明;3、关于被告异议提出的第二次住院没有提供入院证,不能证明此次入院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的问题。因现有的住院材料能够证明受害人住院是二次手术取钢板,与本案有关联;4、关于被告异议提出的受害人的伤残鉴定与第二次出院后的间隔较短,并且该鉴定系单方委托的问题,因被告没有证据和相关规定支持该观点,且交警队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有权委托鉴定,该异议观点不予采信;5、关于被告异议提出的鉴定费不是其赔偿范围的问题,因原告的该观点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支持,该观点不予支持。6、关于被告异议提出的赔偿协议及收条对其不具有约束力,且该协议有涂改的地方,双方签字捺印不明晰的问题。本院认为,侵权人与受害人对侵权损害赔偿进行协商,是顺理成章合法有据的,且又是在村委会的主持下签署的赔偿协议,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进行保险赔付。至于该协议有涂改的地方,双方签字捺印不明晰的问题,虽然有涂改的地方,并不影响其他主要条款的效力。从协议书的原件能够看出,双方签字捺指印明晰;7、关于被告异议提出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依据证据规则及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效力要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在被告没有相关证据否定该证人证言的情况下,该证人证言的效力就应当认定;8、关于被告异议提出的受害人的父亲虽然是非农业家庭户口,但受害人系农业家庭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受害人的相关赔偿的问题。受害人系2010年出生的未成年人,应当按照其父亲的户籍性质计算相关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原告购买的豫NP7419(临)号小型轿车(发动机号DACF06346)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805072013410197058449,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有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3050120134100000010160,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6日24时止。2013年12月17日11时许,原告驾驶其肇事车辆在某某乡曹胡洞村十字路口由西向南转弯时,与路边步行的受害人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6日出院,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11941.69元;张某某又于2014年6月23日住院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于2014年7月12日出院,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3769元,合计支付医疗费15710.69元,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将张某某误写为张**。经鉴定原告为9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在村委会的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张某某的医疗费由原告全部承担,在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每天承担张某某生活费等100元,原告一次性赔偿张某某其他各种伤害受到的损失7万元。原告为了实现保险利益诉到本院,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保险金91510.6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构成保险合同关系。2013年12月17日原告因驾车不当负全部责任造成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张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共计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90510.69元,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该协议书是原告与受害人张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赔偿数额并未超过原告所应负的法定赔偿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符合保险理赔条件,被告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对于原告赔偿给受害人张某某的90510.69元,依法应当先有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过分项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赔偿给张某某的医疗费15710.69元,超过交强险的5710.69元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赔偿给受害人在住院治疗期间的生活费等100元,合计410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10510.69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赔偿原告8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曹**80000元;

二、被告中银保**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曹**10510.69元;

三、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责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7元,由中国人寿**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800元、由被告中银**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2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交纳上诉费或商丘**民法院交纳,上诉于河南省商丘**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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