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狄**与胡**、第三人河南**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狄*涛诉被告胡**、第三人河南**有限公司(下简称力**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6万元及延期付款滞纳金。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1、原告狄**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即便是狄**能代表河南某**限公司起诉,因狄**未完成约定的工程量,工程款无法结算;3、被告从没有书面通知原告变更设计图纸,所增加的费用,被告无支付义务。4、被告已向原告超额支付合同约定的已完成工程部分的价款;5、被告替原告垫支税款4万余元。综上,狄**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力**司辩称:1、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2、被告追加力**司为第三人不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3、力**司将该工程发包给胡**,胡**在履行合同中没有按图纸要求去做,即感应门、屋檐装饰工程未做,力**司扣除9.2万余元,余款已与胡**结清,为配合法院工作,我公司扣押胡**工程款10万元,其余已结清;4、力**司与原告无法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不是合同相对人,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案的焦点为:1、原告狄**是否为本案适格的原告;2、被告及第三人应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6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建筑工程承包合同;3、变更通知单;4、河南省**有限公司证明;5、原告收款帐目。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8日借用河南**构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合同,承包第三人的展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造价90万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款20万元,主钢架进场后三日内付款30万元,复合板及玻璃进场后付款30万元,工程安装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付款9万元,余款1万元为质保金,质保时间一年,若不按期付款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在施工期间,2010年10月26日第三人下发变更通知单,增加工程量价值30514元。被告应将所欠工程款归还,同时第三人应当在胡**的工程款内承担代为支付责任。河南**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实际施工人为原告狄**,所以狄**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

被告对上述第一份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份证据无异议;但该证据恰恰证明了狄**在本案中没有主体资格,合同的相对方是河南**有限公司;对第三份证据认为甲方签名不是胡**,胡**没有通知变更工程量;对第四份证据认为河南**有限公司不能证明狄**具有原告主体,只能证明狄**是获利人,狄**没有资质,胡**是与河南**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同意被告的质辩意见,同时认为变更通知书没有力神公司的印章,总造价30514元是狄**自己打印的,后来经力神公司审计确定为6千余元,且该款已支付给胡**。所以原告追要变更通知上的工程款不应支持。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的证据有:1、建筑承包合同书;证明本案原告应为河南**有限公司,狄帅涛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涉案工程屋檐装饰工程报价单一份;3、涉案工程感应门协议一份。证明乙方即被告合同对应方未完成工程的价款为75505元和17000元,两项合计92505元。4、被告付款凭证;证明已向对方支付工程款827790元。5、被告已为本案工程代对方交纳税款证明一份。6、原告未完成工程玻璃屋檐设计图纸复印件;证明原告未完成屋檐造型工程。

原告对上述第一份证据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予认可;对第二份证据的异议为,原告没有签字;对第三份证据的异议同第二份证据的异议,与原告无关;对第四份证据即22笔收款中,有18笔予以认可;对2010年3月8日的2万元收条虽是原告打的,但在这个工程之前还有其它工程,与这个工程无关;对2010年6月7日3万元的收条有异议,不是原告签的字;对2010年12月14日7万元予以认可,与原告汇的一致,是通过银行汇的;对2011年7月8日3万元的收条有异议,没有原告的签字,同时向本院提交原告本人记录收款流水帐一份。对第五份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没有提交纳税票据,只有自己的陈述,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税款应当由原告承担。对第六份证据异议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完成该工程。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同时说明上述证据三级图纸力神可以向法庭提交原件;力**司的证明,证明被告已交纳了税款;对票据力**司不质证。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感应门协议、屋檐装饰工程报价单;证明我公司发包给胡**的工程,感应门、屋檐装饰工程,该两份工程被告未有按合同及图纸做,我公司又分别找了两家公司进行施工完成,该两份工程费用合计9万余元,应由胡**承担,我公司已扣除该款项。第二组:光盘一张、图纸一份;证明原告狄**没有按合同做工程。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异议为:如果原告所做工程有问题,在原告没有完成的情况下,应当书面通知原告。在第三人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不应当认定,该证据本身也不能证实原告的工程存在问题。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意见发表。

本院查明

本院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变更通知单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通知单已经有甲方即发包方第三人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对此异议不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河南**有限公司的证明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狄**只是借用河南**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本案工程,从该工程实际结算及其它证据(变更通知单)上也能印证原告狄**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狄**可以作为本案的原告提起诉讼。所以对此异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二份、第三份证据异议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向**提交的第四份证据,共计22笔收款及有另外3笔共计25笔款,与狄**提交的记帐单相对应的有21笔,对此21笔的收款予以确认。原告对有异议的2010年3月8日收到胡**现金2万元,认为原来与被告有其它工程,此笔帐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理认为,该笔款的收到时间为2010年3月8日,是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当天,且原告并没有向**提交原来与被告有其它工程的相关证据,对此异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10年6月7日有狄**签字的3万元收据,狄**对此条有异议,认为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申请鉴定,对此异议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11年7月8日3万元收据有异议,认为该收据没有原告签字,不予认可,本院对此异议予以支持。被告另外两笔记帐5000元、8000元,因没有提交证据,原告又对此否认,本院支持原告的异议理由。另外具狄**向**提交的记帐单上有1笔2000元的收款,虽然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仍应认为此2000元狄**已收到。该第四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狄**共计收到被告23笔款共计79279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第五份证据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因该证据未有提交税收票据加以印证,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六份证据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即感应门协议、屋檐工程报价单的异议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即光盘、图纸的异议理由也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3月8日原告以河南**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胡**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承包被告胡**承包的力**司展厅工程,合同总价款为90万元,约定了双方责任,工程期限为40天,自2010年3月8日至2010年4月18日,并约定了延长工期的条件、工程质量问题。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款20万元,主钢架进场后三日内付款30万元,复合板及玻璃进场后三日内付款30万元,工程安装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付款9万元,工程结束后扣除1万元质保金,工程质保及维修时间为1年,如甲方(胡**)拖欠工程进度款或尾款,应向乙方(狄**)支付拖欠金额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本合同造价计算为固定合同价款,如材料涨价超过5%,甲方补偿材料差价。施工与设计变更,甲方及设计单位研究确定修改意见及变更设计文件,乙方按修改或变更的文件进行施工,若发生增加费用由甲方负责,并调整合同造价。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由于原告未有将该工程的屋檐装饰工程做完整及没有做感应门,使双方履行合同付款时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狄**虽以河南省某某金属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胡**签订建筑承包合同,从本案的有关证据均能证实实际施工人为原告。所以原告狄**以原告的名义向被告及总发包人第三人主张权利应予以支持。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上看,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笔计款792790元。该承包合同工程价款为90万元,加之原告与总发包人即第三人的工作人员签订的变更通知单,增加工程量价款为30514元,共计为930514元。第三人辩护该增加的工程量价款经审计部门审计为6000余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该增加的工程量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已签字认可,对此应予确认。原告当庭表示屋檐装饰工程已做,感应门工程未做。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对屋檐装饰工程虽然做了但未完成,第三人又找了别的施工队予以完工。该感应门安装的价格为17000元应从总价款扣除。屋檐装饰工程原告只做部分,该工程价款为75505元,本院酌定原告只享有20%,即15101元(75505×20%=15101元),余款60404元(75505×80%=60404元)应从总价款中扣除。所以现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款项数额为60320元(930514-792790-60404-17000=60320元)。对于该工程税款问题,一是被告没有提供税收发票,二是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未有约定税款由原告负担。所以对于被告此辩称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未有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量,加之原告因借用他人资质导致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无效,所以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及第三人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应当向原告狄**支付工程款60320元,该工程款60320元应由第三人河南**有限公司在未向被告胡**支付工程款10万元限额内承担代为支付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第三人河南**有限公司向原告狄**支付,以冲抵被告胡**所欠原告狄**的工程款,同时冲减第三人河南**有限公司所欠被告胡**的工程款。

二、驳回原告狄**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20元,原告狄**与被告胡**各负担1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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