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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与董*、中国太平洋**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乔**与被告董*、中国太平洋**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商丘**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委托代理人于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商丘**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乔*阳诉称,2015年10月18日19时许,被告董*驾驶豫NF3255号小型轿车,沿柘城县未来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未来大道金沙国际门口处,逆向行驶与马**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马**及乘车的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柘**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27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5369.72元。被告董*驾驶的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被告商丘**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3654.08元,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由被告董*负担,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董*、商丘**险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19时许,被告董*驾驶豫NF3255号小型轿车沿柘城县未来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未来大道金沙国际门口处,逆向行驶与马**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马**及乘车的原告乔**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和乔**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柘**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支付医疗费5369.72元。因其多发肋骨骨折,出院后需陪护三个月。被告董*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商丘**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AZHZZ86CTP15B015971J),保险期间从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2016年3月10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乔**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乔**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乔**系河南**学院在校生。于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1月31日在河南省某某市东**团上海大众4S店售后部实习,月工资为18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原告住院治疗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某某市东安新众汽**限公司证明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乔**的损失为:医疗费5369.72元、误工费8640元(1800元/月÷30天×144天)、护理费10141.3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365天×40+28472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80元/天×40天)、营养费400元(10元/天×40天)、残疾赔偿金51152元(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20年×10%)、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交通事故处理费酌定2000元,合计86603.02元。对原告医疗费536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400元共8969.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误工费8640元、护理费10141.3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事故处理费2000元共76933.3元,由商丘**险公司在残疾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商丘**险公司共应赔付原告85903.02元。原告从2015年10月18日至11月27日住院,共40天,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上显示的也是40天,原告按住院41天计算护理费等有误。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上显示的“患者在住院期间,其父母在我院护理”内容为笔字添加内容,且与医嘱记录单“陪护一人”内容不一致,应计算1人的护理费,故原告按二人计算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的鉴定费损失,不属商丘**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董*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乔**85903.02元人民币;

二、被告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乔**鉴定费700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董*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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