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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有限公司与柘城县**理委员会、柘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及柘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诉被告柘**管理委员会、柘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及柘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寇**与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高罡斗、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司诉称,2011年10月10日原告广**司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承建了由被告柘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和柘城县**理委员会共同发包的柘城县产业集聚区标准化厂房二标段工程项目,被告**公司为该工程的财政付款单位。2012年4月12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工程决算价为8666265.35元,三被告分七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59960元,下欠工程款370630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一直拖延付款,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706305元,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柘城县产业集聚区标准化厂房二标段建设工程属于柘城县政府的招商引资项目,柘城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柘**司)是投资人,张*甲以原告实际施工人的名义与柘**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2012年5月28日,经协商与柘**司解除招商引资项目的合同后,柘城县政府又接管该项目。涉案工程款在付款时间上分两个阶段,在柘**司管理该项目时,柘**司支付给原告3585200元,柘城县人民政府接管后分七笔共支付原告4959960元,下余部分支付给了实际施工人张*甲,现被告不欠原告的工程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是否欠原告工程款3706305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柘城县产业集聚区标准化厂房二标段系柘城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项目,由柘**司投资建设。2011年3月30日,陈**以柘城**工程公司的名义与张*乙(张*乙与张*甲系工程合伙人)签订钢结构厂房工程建设合同,由张*乙、张*甲承包柘城县产业集聚区标准化厂房建设工程,工程建筑面积约3168平方米,价款以预算为准,工期60日,主体结构完成付工程造价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余款在一年内付清,张*乙和张*甲交给陈**工程保证金80000元。施工期间,柘**司于2011年5月25日支付张*甲1100000元、2011年6月1日支付张*乙1000000元、2011年10月底支付张*乙1000000元。因该工程的基础是柘城**工程公司所建,2012年1月20日被告柘**公司经张*甲同意,支付柘城**工程公司485200元,以上合计3585200元。2012年5月28日三被告与柘**司解除招商引资项目合同,柘城县人民政府接管该项目,张*乙、张*甲为了能让被告柘**公司对公支付工程款,借用原告广**司的资质,由柘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落款时间为2011年10月12日。此后,被告柘**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17日、2012年12月25日、2013年1月23日、2013年5月15日、2013年5月16日、2013年6月6日、2013年9月10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元、700000元、900000元、300000元、700000元、180000元、1179960元,共计4959960元。原告在收到上述工程款后,分别于2012年9月19日、2012年12月26日、2013年1月24日、2013年5月15日、2013年5月16日、2013年6月8日、2013年9月11日支付给张*甲1000000元、700000元、880000元(扣除了原告的20000元管理费)、300000元、700000元、180000元、1179960元,共计4939960元。另查明,该工程竣工后,双方核定总工程造价为8666265.3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竣工决算造价审核定案表、被告支付凭证以及三被告提供的柘城长江花园项目实施工业用地捆绑式开发建设补偿协议、柘**公司和柘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与柘**司签订的协议书、柘城县人民政府(2012)29号《县长办公会议纪要》、柘**公司关于核实并支付柘盛**有限公司建设资金情况的报告、工程款收支票据、张*甲证言、进料发货单、赵**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柘城县产业集聚区标准化厂房二标段建设工程前期是柘**司投资的,张**和张**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柘**司支付其3585200元工程款,应为被告实际支付的该工程建设施工款。2012年5月28日三被告与柘**司解除投资合同后,张**借用原告的资质,由原告与被告柘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补签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此被告于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分七笔支付原告工程款4959960元,原告扣除20000元管理费后,及时将剩余的4939960元工程款汇给了张**。综上,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张**和张**,原告并未参与工程建设施工,原告称建筑施工合同具有相对性,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汇入原告银行账户,不予支持。在张**知道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并未提出三被告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表明三被告并不欠付该工程的工程款,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706305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450元,由原告河**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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