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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刘**、刘**、刘**、刘**、楚**与中国农业**柘城县支行、天安财产**丘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刘**、刘**、刘**、刘**、楚爱真诉被告中国农业**柘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天安财产**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罡斗、于**,被告农**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天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民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刘**、刘**、刘**、刘**、楚爱真诉称,2015年3月9日,死者刘**在被告农**支行的金*分理处存款时,该行人员诱导刘**投资经营,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一份“保赢1号”投资型交通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单明示,被保险人为刘**,该保险投保份数为五份,投资金额50000元,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期间一年,经办银行为农**支行金*分理处。2015年10月29日22时许,刘**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刘**意外死亡后,六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该事故不符合保险责任规定为由,拒绝理赔。原告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返还“保赢1号”投资型的投资理财款50000元及其红利;按保单条款赔偿原告交通意外伤害险保险金1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农**支行辩称,农行只是代理天**公司的理财产品,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天安**公司承担,在销售代理过程中农行工作人员已尽到应尽的说明解释义务,提醒被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理解;原告诉请要求返还理财款50000元及分红,该款项已在2016年3月9日通过银行汇款汇到到了刘*甲账户名下。请求驳回原告对农**支行的诉请。

被告**丘公司辩称,刘*甲购买的保险险种为保赢1号投资型交通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是,被保险人因乘坐营运性交通工具遭受交通事故导致身故残疾,保险公司才对被保险人承担赔付责任。而刘*甲系驾驶家庭轿车发生事故导致死亡,其死亡原因不符合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赔付范围;对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事项已向投保人刘*甲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刘*甲本人对此已签字认可;保险公司已将刘*甲理财款50000元及分红退还原告。被告**丘公司对原告不应承担赔付责任。

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柘城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某某乡何*村委会证明;3.亲属关系公证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4.保险单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刘*甲在被告农行**穗分理处存款时,该行工作人员诱导刘*甲投资经营,投保天安**公司的一份“保赢1号”投资型交通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份数为五份,投保金额50000元,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期间一年。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刘*甲死亡医学证明书;7.刘*甲火化证;8.刘*甲户口注销证明;9.原告理赔申请书;10.拒赔通知书。证明刘*甲发生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刘*甲系驾驶私家车发生交通事故,不是乘坐商业营运性交通工具时发生意外事故为由,拒绝理赔。依据该事实被告应当按意外伤害人身保险赔偿原告100000元的保险金,并返还投资款50000元及其红利。

被告**丘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保赢1号”投资型交通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因乘坐商业营运性交通工具时发生意外事故导致身亡,保险公司才承担理赔责任,而刘*甲系驾驶家用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投保的保险责任,天安**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2.农行柘城县支行记账凭证一份;3.重要提示一份;4.“保赢1号”投资型保险投保单一份。证明保险人已就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向投保人进行了解释与说明,保险人已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5.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天安**公司已将理财款50000元及分红返还至刘*甲账户。

被告农行柘城支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8认为,证据均系复印件,请法庭核实原件;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已对被保险人明确告知了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事项;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被保险人刘*甲是驾驶自用轿车发生事故,不符合保险理赔条件。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天安财**公司提供证据,农**支行无异议。六原告对证据1认为,该保险条款第五条系格式条款,该免责条款无效;对证据3认为,重要提示中并不显示明确告知了保险条款第五条的内容,并不能够起到明确告知的目的;对证据5认为,是否返还投资款及红利问题,庭后核实后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对上述证据,双方均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综合分析认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刘*甲在被告农行**穗分理处存款时,投保被告天安**公司“保赢1号”投资型交通意外伤害保险五份,被保险人为刘*甲,投资金额50000元,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期间一年,受益人为法定。2015年10月29日22时6分许,常**驾驶冀JB9107/冀JBT59挂货车,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上海方向208KM+761M处,在慢车道内与刘*甲驾驶的蒙J37271(临)轿车发生追尾,造成刘*甲死亡。2016年3月9日天安财**限公司将刘*甲投资款及分红51850元汇入刘*甲原农行账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刘*甲购买被告天安**公司“保赢1号”投资型交通意外伤害保险,在保险期内发生意外事故致刘*甲身亡,被告天安**公司应按照保险协议约定向刘*甲的继承人支付保险金,对六原告要求被告天安**公司支付保险金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刘*甲仅是在被告农**支行的分理处购买了涉案保险,庭审中被告天安**公司认可农**支行是代理对外销售天安**公司的保险产品,且农**支行并未受益,因此农**支行无需承担向六原告支付保险金的责任。对于六原告要求返还投资款50000元及分红的诉请,庭后经本院向原告核实,原告方认可已收到退回的投资款及分红,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天安财**公司辩称,“保赢1号”投资型交通意外伤害保险所约定的保险责任,是被保险人因乘坐商业营运性交通工具遭受交通事故导致身故残疾,保险公司才对被保险人承担赔付责任。而刘*甲系驾驶家庭轿车发生事故导致死亡,其死亡原因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赔付责任范围。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方提交的保单中,没有显示“保赢1号”投资型交通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范围。被告天安财**公司提供了保险合同条款一份,在该合同第五条确实显示赔付范围为“因乘坐商业营运性交通工具遭受交通事故导致身故残疾”,但没有证据证明显示该合同条款向受害人刘*甲发放,且该合同条款对赔付范围的提示也没有受害人刘*甲的签字确认;被告天安财**公司提供的“重要提示”一份,该“重要提示”系农行在代理涉案保险产品向投保人出具,在该提示上半部分,均不显示说明了涉案保险产品的赔付范围,在其下方的客户确认部分,也没有显示就赔付范围向刘*甲进行了说明,且刘*甲在签字时仅签署了“保赢1号投资型”,对涉案保险产品的全称都没有写明,进一步说明农行销售人员未就涉案保险产品的赔付范围、免责事项等对投保人进行说明。被告天安财**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者,不能证明其对于限制保险责任的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在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时,应当以刘*甲所持有的投保单为准。故被告天安财**公司主张刘*甲死亡原因不符合保险责任赔付范围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财产**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刘**、刘**、刘**、刘**、楚爱真保险金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刘**、刘**、刘**、刘**、楚爱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天安**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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