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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秀真与韩**、河南中**限公司、阳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真诉被告韩**、河南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阳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真的委托代理人高罡斗、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中**公司、阳光财**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真诉称,2015年9月16日14时许,韩*驾驶被告韩**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的豫AJ8267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S21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柘城县某某镇西街十字路口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碰,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坐人付*真受伤、电动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警察大队认定,韩*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及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61天,支付医疗费25231.72元。韩*驾驶的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公司参保有第三者责任统筹500000元,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险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外的部分由被告**公司承担赔偿。因原告各项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阳光财**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庭审中明确为116935.38元),超过限额外部分由被告**公司承担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韩**、中**公司、阳光**公司均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原告付*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2.户口本;证明原主体资格的适格性。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韩*驾驶登记在被告中州运输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韩**的豫AJ8267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柘城县某某镇西街十字路口路段,与同方向行驶的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碰,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坐人付*真受伤、电动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警察大队认定,韩*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及原告无责任。4.原告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种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单、医疗费票据;5.伤残等级鉴定书;6.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共计住院治疗61天,支付医疗费25231.72元;在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90天。经商丘商都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7韩*驾驶证;8.豫AJ8267号车辆行驶证;9.被告中州运输公司企业信息查询表;10.内部互助统筹单;11.被告阳光财**公司企业信息查询表;12.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豫AJ8267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州运输公司参保有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互助统筹。13.柘城县某某镇丁刘村委会证明;14.柘城县**销有限公司证明及其营业执照;15.张*乙、闫*甲证人证言。证明原告自2013年在柘城县**销有限公司打工,从事辣椒、大蒜的分检工作,按件计酬,至涉案交通事故发生。16.人民法院报案例《对农村公司务工人员如何计算残疾赔偿金》;17.柘城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例;18.中国保监会《关于运输公司涉嫌经营保险业务行为性质认定的复函》。证明在被告河南中**限公司不按承诺赔偿原告损失时,有涉嫌诈骗的嫌疑。

被告韩**、中**公司、阳光**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被告均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综合分析认证,但证据16-17属于案例,仅具有参考的价值,不属于证据的范畴。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14时50分许,韩*驾驶登记在被告中州运输公司名下的豫AJ8267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S21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柘城县某某镇西街十字路口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碰,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坐人付秀真受伤、电动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警察大队认定,韩*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及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到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61天,支付医疗费25231.72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90天。2016年3月2日经商丘商都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州运输公司参保有互助统筹第三者责任统筹500000元。

另查明,原告自2013年至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柘城县**销有限公司打工,从事辣椒、大蒜的分检工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涉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察大队认定,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首先由被告阳光财**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因本案被告中**公司对肇事车辆进行了互助统筹,并约定互助种类,对此应理解为对肇事车辆交强险以外的部分进行了互助统筹,相当于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进行互助,由中**公司在互助统筹第三者责任统筹限额内承担责任。

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涉案事故发生前在柘城县**销有限公司从事辣椒、大蒜的分检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为所在公司的务工工资,该公司虽在农村,但公司的经营与农耕有本质的区别,在农村经营实质上是城市经济在地域上的一种延伸,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因医疗机构出具证明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90天,对此以医疗机构意见为准。原告诉请的差旅费,交通事故处理费是原告住院期间及其亲属处理交通事故时必然要产生的费用,但原告诉请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

被告韩**未到庭,原告提供证据也不能证明韩**与涉案肇事车辆之间关系,凭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中州运输公司为涉案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因此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由登记车主被告中州运输公司承担。

原告付秀真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为,医疗费25231元、营养费610元(61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80元(61天×80元/天),共计30721元,由阳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下余的20721元由中**公司在互助统筹第三者责任统筹限额内承担;护理费17704元(30482元÷365天×61天×2人+30482元÷365天×90天)、误工费16887元(36690元÷365天×168天)、残疾赔偿金38364元(25576元/年×1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差旅费、及事故处理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共计79955元,由阳光**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承担;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中**公司承担。以上合计89955元应由被告阳光**公司承担,21421元由被告中**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付*真赔偿款89955元(人民币);

二、被告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付*真赔偿款21421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付秀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9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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