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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与柘城**管理局房屋商品房预售登记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美诉被告柘城**管理局房屋商品房预售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高罡斗、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孙计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申*美诉称,2012年1月份原告与河南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司)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支付后,原告为防止兆**司到期不偿还借款,原告在梁园区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2012年1月12日梁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商梁民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对柘城县未来大道西段北侧柘国用(2011)第17号土地上的“兆凯家园”5号楼部分房产依法进行财产保全,并依法送达被告和兆**司。2012年5月25日,梁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商梁民初字第460号民事调解书,依法确认兆**司按计划支付借款,但兆**司至今没有偿还借款。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梁园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到被告柘城**管理局处执行兆**司涉案房产时得知:被告柘城**管理局做出了对柘城县未来大道西段北侧柘国用(2011)第17号土地上的“兆凯家园”5号楼办理了预售登记,并将法院查封的财产过户给关**等人。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已经严重的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22条之规定,在法院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关应当不予登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柘城**管理局依据为第三人河南省**有限公司办理的(柘房二O一二)商房预(销)售证第020号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办理的商品房预售登记行为违法。

原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2012商梁*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3、2014商梁**第53号裁定书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柘城**管理局辩称:预售登记问题,被告单位为河南省**有限公司办理的(柘房二O一二)商房预(销)售证第020号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有效期到2012年12月5日,被告单位并没有办理房屋预售登记,原告也不能提供被告单位房屋预售登记的相关证据,作为原告不具备申请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以及撤销该预售登记的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柘城**管理局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品房预售相关申请资料。2、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第三人河南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方应当提供柘房2012商品房预(销)售证字020号预售证,以证明具体行为的客观存在;原告诉状中诉称的向第三人依法送达了2012商梁*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上第三人并没有收到;预售许登记问题,被告单位为河南省**有限公司办理的(柘房二O一二)商房预(销)售证第020号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有效期到2012年12月5日,被告单位没有办理房屋预售登记,原告也不能提供被告单位房屋预售登记的有关证据,作为原告不具备申请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以及撤销该预售登记的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河南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送达回证3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柘城**管理局于2012年6月5日为第三人河南省**有限公司颁发了(柘房二O一二)商房预(销)售证第020号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该证上注明有效期自二O一二年六月五日起至二O一二年十二月五日止。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起诉,要求柘城县人民法院确认柘城**管理局依据为第三人河南省**有限公司办理的(柘房二O一二)商房预(销)售证第020号办理的商品房预(销)售登记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申*美诉柘城**管理局要求确认柘城**管理局依据为第三人河南省**有限公司颁发的(柘房二O一二)商房预(销)售证第020号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办理的商品房预售登记行为违法,该证上注明有效期自二O一二年六月五日起至二O一二年十二月五日止。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起诉,要求柘城县人民法院确认该登记行为违法。该许可证已于2012年12月5日自动失效,被告辩称没有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也没有提供所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相关依据,原告所诉要求确认柘城**管理局为第三人河南省**有限公司办理的商品房预售登记行为违法理由不能成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申**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申熙美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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