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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华安财产**丘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华安财产**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高罡斗、被告华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1月7日16时许,原告张**驾驶豫NAB237号小型轿车,在某某乡某某村东西大街与外环路交叉口与案外人张**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张**及电动车乘坐人张*乙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97110元的商业机动车损失险,保单号1221403702014001928号。事故发生后,原告共支付车辆维修费用3200元,而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为由,只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946元,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254元。

被告华安财**支公司未做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保险公司已经按照交警队划分的责任比例赔付给原告车辆损失费,剩余应该由对方张**承担。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254元,原告的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张**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2、原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各一份;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4、被告华安财**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5、出险记录一份;6、柘城**修理厂维修清单一份;7、维修费发票一份,以上证据材料证明原告维修车辆共支付了3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只赔偿了原告车辆维修费946元,下余225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

被告华安财**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华安财**支公司对原告张**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保险公司不应赔付原告诉请金额,剩余应由对方张**承担。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7日16时许,原告驾驶豫NAB237号小型轿车,在某某乡某某村东西大街与外环路交叉口与案外人张**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张**及电动车乘坐人张*乙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97110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机动车损失险,保单号1221403702014001928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共支付车辆维修费用3200元,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为由,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946元,原告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额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254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华安财**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保险公司交付保险费,原、被告之间形成了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该保险单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金额为9711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至今未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全额赔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的规定,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该承担向原告赔付车辆损失的责任,现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200元,被告已经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94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剩余车辆维修费2254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车辆损失费已按交警队划分责任比例赔付,剩余应由对方张**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原告作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受害方,有权要求被告先行赔付,被告从赔付之日取得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华安财产**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车辆损失费225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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