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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李*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甲与被告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甲的委托代理人于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6年2月4日定亲,原告经媒人之手向被告送去彩礼现金46600元,三金10621元,其它礼品约3000元。订婚后发现被告有隐瞒其病症的情况,故原告向其提出解除婚约,可被告拒不返还彩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现金、三金等共计6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甲与被告李*经人介绍,于2016年2月4日订立婚约,原告通过媒人转交被告订婚彩礼现金46600元、三金(金项链一条、戒指一枚、耳环一对)价款10621元及其它礼品,被告向原告回帖回礼现金600元及两箱礼品。订婚后原告通过了解认为被告隐瞒自己病症,遂提出解除婚约,要求被告李*返还彩礼款及财物,被告不同意返还,双方形成纠纷。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主动退还现金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婚书、证人证言、购买三金刷*记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约是我国民间的一种习俗,不是结婚的法定要件,不受法律保护。如婚约解除,大额现金和贵重物品应当返还,本案原告送给被告订婚彩礼46600元、三金及一些礼品,双方婚约已解除,考虑原、被告订婚时间较短,扣除被告回礼600元及退还的20000元,被告还应返还原告彩礼现金26000元及三金,原告所送给被告的其它礼品属生活消费品,可不予返还。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梁*甲彩礼款26000元人民币及三金(金项链一条、戒指一枚、耳环一对);

二、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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