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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限公司与朱**、单文静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商丘**限公司诉被告朱**、单文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单文静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商丘**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罡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朱**于2009年10月19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机动车辆挂靠协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朱**提供借款55000元,用于购车使用,借款期限六个月,还款方式为每月20日前还款10000元,利息按月息1%计算,并一次性结清该借款全部利息,如不能按时还款按相应还款的5%加收罚金。被告购买的陕汽牌半挂牵引车(豫NB7078/NK858)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每年的挂靠车辆费及其他费用为3000元(每月合2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该借款55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将该款用于购买了重型罐式半挂车后,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对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分别于2010年12月13日、2012年1月30日、2012年6月18日还款30000元、20000元、1685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尚欠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及罚金63188元(按月息1%计算至2015年2月18日)。原告于2013年10月19日给被告垫付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费31814.49元,经多次催要一直没有给付,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垫付的保险费31814.49元及垫付期间的债务利息5088元(按月息1%计算到2015年2月18日)现被告欠每年应向原告交付车辆挂靠管理费7200元(截止到2015年2月),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车辆挂靠关系,判令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63188元(计算至2015年2月18日);垫付车辆保险费31814.94元及利息5088元、车辆挂靠管理费7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招运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被告的身份证;3.借款合同;4.挂靠协议;5.行驶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朱**于2009年10月19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和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朱**提供借款55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还款方式为每月20日前还10000元,利息按1%计算,如不能按照还款按本月应还款的5%加收罚金。被告购买的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每年挂靠车辆管理费为3000元。第三组,收据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分别于2010年12月13日、2012年1月30日、2012年6月18日还款30000元、20000元、16850元,被告尚欠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及罚金63188元。第三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给被告垫付了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费31814.49元及垫付期间的利息5088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原告商丘**限公司与被告朱招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55000元用于购买车辆,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并约定每月应在20日前还款10000元,利息按1%计算,如不按时还款按本月应还款的5%加收罚金”。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挂靠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陕汽牌车辆一台,车牌照为豫NB7078,挂车牌号为豫NK858挂靠加入原告的名下管理,并约定被告每年向原告缴纳管理费及其他费用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双方的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先后于2010年12月13日偿还原告30000元。2012年1月30日偿还原告20000元,2012年6月18日偿还原告16850元。原告于2013年10月19日先后为被告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垫付现金计款27078.28元,并欠原告车辆管理费7200元,现原告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09年10月19日与被告朱招运所签的借款合同及挂靠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完全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垫支款及应付管理费,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不能按时还款,按本月应还款的5%加收罚金,该约定过高,本院应酌定利息2分。被告于2010年12月13日还原告30000元,其中应归还利息15400元,归还本金14600元;下欠原告本金40400元,2012年1月30日还原告20000元,其中应归还从2010年12月4日至2012年1月30日的利息10504元归还本金9496元;下欠原告本金30904元,2012年6月18日被告再次偿还原告16850元,其中应归还利息2781元,归还本金14069元,被告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683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商丘**限公司与被告朱招运于2009年10月19日签订的《挂靠协议》;

二、被告朱招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商丘**限公司借款16835元及利息(利率2分从2012年6月19日起计至还清之日);

三、被告朱招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商丘**限公司返还垫支款及管理费34278.28元;

四、驳回原告商丘**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朱招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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