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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丘中心支公司与李**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周**、中国平安财**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人民陪审员陈建设参加合议,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高罡斗,被告周**、平安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3月21日9时10分许,被告周**驾驶豫N-ZK69X号东风牌轿车,沿合欢路由东向西行驶到神火大道与合欢路交叉口西150米处,与同方向原告李**的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商丘市**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无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投保有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商**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54天,花费医疗费10256.99元。现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交强险部分按事故比例划分后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住院期间,我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996.99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支公司辩称,如本事故属于保险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原告具体损失数额是多少。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第一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内容:2013年3月21日9时10分许,被告周**驾驶豫N-ZK69X号东风牌轿车,在神火大道与合欢路交叉口西150米处由东向西行驶,与同方向原告李**的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商丘市**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无责任。证明目的:依据该事实,被告周**应当承担过错赔付责任。第二组.住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票据。证明内容: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商**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54天,花费医疗费10256.99元。第三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残、亡者家庭情况表。证明对象: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且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及被抚养人的情况。第四组.车辆肇事方信息及保险单。证明内容:被告周**所驾驶的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电话营销专用车辆险,保单号:13218111900080810843、13218001900038246018。证明目的:虽然被告周**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但被告周**购买了被告平安财**支公司的保险,故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的赔偿责任。第五组.伤残等级鉴定书及鉴定费。证明原告李**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证明目的: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种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第六组证据.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交通费1800元。

被告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周**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996.99元。

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被告周**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对原告的第三组证据中的交通事故残、亡者家庭情况表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母亲有固定收入,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该证据证明原告兄弟姐妹共三人,但未提供其他兄弟姐妹身份信息,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也未提交原告母亲户口簿,不能确定其户籍是否是城市户口,且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53天。本院综合分析认为,该证据由原告母亲经常居住地居委会与辖区派出所出具,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住院天数,该被告异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级别过高,鉴定费不属赔偿范围,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失实,也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鉴定费,该被告异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该被告异议理由正当,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1日9时10分,被告周**驾驶豫NZK69X号东风牌轿车,沿合欢路由东向西行驶到神火大道与合欢路交叉口西150米处,与同方向原告李**的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4月3日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032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被告周**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在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治疗53天,支付医疗费10996.99元,支付交通费1000元。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2013年8月15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3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3∕4、腰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所致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需原告被扶养人为一人,原告母亲梁**,1934年8月出生,原告共姐弟三人,原告与被扶养人均为非农业户口。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NZK69X号东风牌轿车在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周**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996.99元。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0442.62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周**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周**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超过交强险责任险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医疗费10996.99元、误工费8177.05元(20442.62元/年÷365天×146天)、护理费2968.38元(20442.62元/年÷365天×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30元/天×住院53天)、营养费530元(10元/天×住院53天)、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20442.62元/年×20年×20%)、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77.65元(13732.96元/年×5年×20%÷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21610.55元。依照上述赔偿项目,根据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财**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8493.56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177.05元、护理费2968.38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77.6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上述赔偿项下的实际损失超出本案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3116.99元(121610.55元-118493.56元),由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21610.55元。因被告周**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996.99元,故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李**支付110613.56元,向被告周**支付10996.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1610.55元(其中向原告李**支付110613.56元;向被告周**支付10996.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帐户:户名:商丘**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平原支行);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500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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