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吴**、李**、轩**与王*、河南华**限公司、柘城**合医院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吴**、李**、轩**诉被告王*、河南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柘城**合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吴**、李**、轩**的委托代理人高罡斗、于**,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郑*、高*,华**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武献,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吴*、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吴**、李**、轩**诉称,被告王*以被告华**司的名义承包被告柘城**医院综合门诊楼的建筑工程后,于2014年5月26日,原告李**、吴**、李**、轩**分别与被告华**司签订了《泥工劳务承包合同》、《钢筋工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泥工劳务承包合同》、《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华**司将该工程的泥土清工分包给原告李**和李**施工,将钢筋工的清工分包给原告吴**施工,将水电安装工程的清工分包该原告轩**施工。并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周围村民因故等其他原因阻挠原告施工,被告华**司每天每人赔偿原告施工人员200元,如原、被告无故解除协议,解除合同一方向对方支付该工程总施工费的25%作为违约金,并在解除合同的七日内结清完工部分的工程款,否则,每天赔偿原告5000元,等主要条款。合同签订后,四原告严格按照合同要求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因当地村民阻挠施工的原因,原告无法施工。在被告及相关方协调好该关系后,被告以原告不参于当地村民打架为由,擅自将该工程分包给别人施工,并且一直没有将施工完毕部分的款项给原告。原告李**、吴**、李**、轩**实际已经分别完成的工程量金额为38万元、7万元、10万元、7万元。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华**司按连带责任立即给付原告李**、吴**、李**、轩**施工工程劳务清工款62万元以及应承担的违约金(以庭审计算金额为准);被告中西医医院在欠付被告王*、华**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称,1、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合同签订方式有华**司、邢**、郭**与四原告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签订方不是被告王*,不应对王*有约束力,也不用履行合同的义务。2、此合同的签订事先并没有经过王*的同意,事后也没有经过王*的认可,当然与王*无关。

被告华**司辩称,本案是被告王*借用华**司的资质进行施工的,施工是由王*负责管理的;虽然合同有华**司的印章,但华**司也没有委托邢*甲及郭**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故此本案四原告所主张的劳务费及其他费用应由本案被告王*承担。如果本案第三被告柘**西医结合医院所支付的工程款汇入华**司账户,华**司会及时支付实际承包人;若我公司没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及其他费用,华**司可以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西医医院辩称,1、中西医结合医院在原告施工期间已足额向华**司支付了工程款。2、该工程在原告承建期间没有完成工程量的五分之一,但医院已足额支付工程总量50%的工程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医院不应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三被告支付施工款620000元以及无故解除合同的违约金,按该工程总价款的25%计算,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原告李**身份证;2、《泥土劳务承包合同》;3、补充协议;4、工程签证单。以此证明被告王*以被告华**司的名义承包被告柘**西医结合医院的综合门诊楼的建设工程后,于2014年5月26日,原告李**与被告华**司签订《泥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华**司将该工程的泥工清工分包给原告李**。并于2014年5月26日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周围村民因故等其他原因阻挠原告李**施工,被告华**司每天每人赔偿原告李**施工人员200元,如原、被告无故解除协议,解除合同一方向对方支付该工程总施工费的25%作为违约金,并在解除合同的七日内结清完工部分的工程款,否则,每天赔偿原告李**5000元等主要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李**严格按照合同要求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因当地村民阻挠施工的原因,原告李**无法施工。在被告及相关部门协调好后,被告以原告李**不参于当地村民打架为由,擅自将该工程又分包给别人施工,并且一直没有将施工完毕部分的款项没有支付给原告李**。原告李**已经完成的工程量金额为38万元。第二组,原告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吴**身份证;2、《泥工劳务承包合同》;3、补充协议;4、工程签订单,证明被告王*以被告华**司的名义承包被告中西医医院的综合门诊楼的建设工程后,于2014年5月26日吴**与被告华**司签订《钢筋工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华**司将工程的钢筋工的清工分包给原告吴**施工。并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周围村民因故等其他原因阻挠原告吴**施工,被告华**司每天每人赔偿原告吴**施工人员200元,如原、被告无故解除协议,解除合同一方向对方支付该工程总施工费的25%作为违约金,并在解除合同的七日内结清完工部分的工程款,否则,每天赔偿原告李**5000元等主要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吴**严格按照合同要求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因当地村民阻挠施工的原因,原告吴**无法施工。在被告及相关部门协调好后,被告以原告吴**不参于当地村民打架为由,擅自将该工程又分包给别人施工,并且一直没有将施工完毕部分的款项付给原告吴**。原告吴**已经完成的工程量金额为7万元。第三组,原告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李**身份证;2、《泥工劳务承包合同》;3、补充协议;4、工程签证单。被告华**司将工程的钢筋工的清工分包给原告吴**施工。并于2014年4月15日原告李**与被告华**司签订《木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华**司将该工程的木工分包给原告李**施工。并于2014年5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周围村民因故等其他原因阻挠原告李**施工,被告华**司每天每人赔偿原告李**施工人员200元,如原、被告无故解除协议,解除合同一方向对方支付该工程总施工费的25%作为违约金,并在解除合同的七日内结清完工部分的工程款,否则,每天赔偿原告李**5000元等主要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李**严格按照合同要求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因当地村民阻挠施工的原因,原告李**无法施工。在被告及相关部门协调好后,被告以原告李**不参于当地村民打架为由,擅自将该工程又分包给别人施工,并且一直没有将施工完毕部分的款项付给原告吴**。原告李**已经完成的工程量金额为10万元。第四组原告轩**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轩**身份证;2、《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3、工程签证单。被告王*以被告华**司的名义承包被告柘**西医结合医院的综合门诊楼的建设工程后,于2014年3月20,原告轩**与被告华**司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华**司将该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的清工分包该原告轩**施工,每平方米的承包价格65元,原告轩**垫资到封顶后,被告支付劳务费25%,以后按月进度付55%,验收后七天内支付全部劳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轩**严格按照合同要求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因当地村民阻扰施工的原因,原告轩**无法施工。在被告及相关部门协调好后,被告以原告轩**不参于当地村民打架为由,擅自将该工程又分包给别人施工,并且一直没有将施工完毕部分的款项付给原告轩**。原告轩**实际已经完成的工程量金额为7万元。

被告王*对上述证据认为,1、原告所提证据显示,合同签订时间均发生在2014年的4月份、5月份,这个时间段正是村民闹事,工程并没有施工的时间,当然不能确定什么时间施工,如果这时签订的合同对工程来说不具有现实意义,所以这份合同是虚假的。2、此次合同的签订均是有邢**、郭**与项目部经理串通一起签订的,与王*没有关联性。3、四份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实际履行,怎么履行的、履行了多少,工程签订单没有王*的签字,不能证明应由王*承担劳务费的结算凭证。

被告华**司对上述证据认为,1、同意王*第一点意见。2、被告王*的代理人说此四份协议的签订是邢某甲、郭**与项目经理串通一起签订的,缺乏事实依据。如果是串通一起的话,本案原告是怎么与他们签订的合同。3、华**司只是挂靠单位,并没有派人实际施工与管理,其实际承建人是本案王*,本案王*理应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

被告中西医医院对上述证据认为;1、对合同的有效性不予认可,原告不具有承包的主体资质。2、施工的工程量应当在工程施工验收合格后再给付工程款,现工程没有结束、也没有验收。3、医院已按照建筑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工程款。

被告王**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2014年11月28日王*的保证书一份;2、银行电子回执21份;证明王*借用华**司的资质,在中西医医院进行施工时医院支付的工程款,汇入到王*指定的会计账户,华**司的王*对其进行了转账;3、工程任命书;4.商丘**法院(2015)商梁民初字第00449号判决书一份;5、商丘**民法院(2015)商民终字第916号民事判决书;6、王*的情况说明。证明实际施工人是被告王*。

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对上述证据中保证书有异议,签合同的相对方不是王*,与王*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把账转给王*了。对证据3、4、5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有异议,没有王*的身份证明。

被告中西医医院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医院没有按照约定打款;因工程尚未结束,所以医院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西医医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资金支出审核表;2、建筑发票;3、华**司的财务收据;4、财政拨款收据;5、柘城县财政授权支付凭证;6、财政国库中心拨款收据;证明2015年5月24日给华**司拨付工程款611.5万元。第二组,1、资金支出审核表;2、建筑发票;3、华**司的财务收据;4、国库中心费用报销总单;证明2015年1月28日给华**司拨付工程款700万元。第三组,1、资金支出审核表;2、建筑发票;3、华**司的财务收据;4、财政授权支付凭证;证明2014年12月15日给华**司拨付工程款655万元;综上三组共拨付工程款1966.5万元。第四组,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合同第26条款支付明确约定:主体竣工封顶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总额的50%,其中基础完成验成合格,付工程造价的20%,完成主体工程的1/2后,支付工程造价的10%,主体封顶后付工程造价的20%;原告完成主体工程量不足1/20,而医院已支付主体工程量50%以上的工程款,所以医院不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

原告对上述证据认为;1、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以被告王*、华**司质证为准。2、该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因为按照该证据内容,现在被告中西医医院欠付被告王*、华**司的工程款,远远高于620000以及按照25%计算的违约金,因此该证据与原告请求的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华**司认为具体支付情况,代理人不清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王*认为华**司与中**院是如何支付的工程款,被告王*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李**、吴**、李**、轩**提供的与被告华**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工程签证单,客观真实,有被告华**司的授权人郭**的签名和加盖了华**司的印章,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华**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被告中**医院的建筑工地是王*以华**司的名义承包的,四原告又分包了被告王*部分工程。被告中**医院提供的证据材料,能证明华**司承建的是中**医院的工程,被告中**医院把部分工程款拨付给了华**司。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以华**司的名义与中西医医院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又于2014年5月26日以被告华**司的名义分别与原告李**、吴**、李**、轩**签订了《泥工劳务承包合同》、《钢筋工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泥工劳务承包合同》、《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华**司将该工程的泥土清工分包给原告李**和李**施工,将钢筋工清工分包给原告吴**施工,将水电安装工程清工分包该原告轩**施工。并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周围村民因故等其他原因阻挠原告施工,被告华**司每天每人赔偿原告施工人员200元,如原、被告无故解除协议,解除合同一方向对方支付该工程总施工费的25%作为违约金,并在解除合同的七日内结清完工部分的工程款,并每天赔偿原告5000元。合同签订后,四原告严格按照合同要求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因当地村民阻挠施工的原因,原告无法施工。在被告及相关方协调好该关系后,被告擅自将该工程分包给别人施工,并且一直没有将四原告施工完毕部分的款项给付原告。原告李**、吴**、李**、轩**实际已经分别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款金额为38万元、7万元、10万元、7万元,有被告华**司的签字盖章确认;因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原、被告双方未达成协议,形成纠纷,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工程发包方为中西医医院,被告王*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华**司的名义与中西医医院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后,又与四原告签订合同,将该工程中的泥土、钢筋、水电安装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四原告,此四份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虽然分包合同无效,但不影响四原告主张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四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款分别为38万元、7万元、10万元、7万元,有被告华**司进行了确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此工程款被告王*及被告华**司应承担支付责任;被告中西医医院在欠付王*、华**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四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辩称此四份合同相对方没有王*,其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商丘**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表明被告王*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王*的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河南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向原告李**支付工程款380000元,向原告吴**支付工程款70000元,向原告李**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向原告轩**支付工程款70000元,共计620000元;被告柘**西医结合医院在欠付被告王*、河南华**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620000元承担支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吴**、李**、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王*、河南华**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10000元(或向商丘**民法院交纳,户名:商**政局,开户行:中原**慧商支行,帐号80000160791101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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