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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豆婧、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豆*、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于光辉,被告人民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豆*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5年8月2日,被告豆*驾驶豫AM977G号小型轿车,沿S21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柘城县某某乡韦堤口村南侧路段时,与在路边行走的原告及在前方行驶的一辆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柘**民医院住院治疗96天,支付医疗费用9782.01。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8980.37元。

被告辩称

被告豆*未答辩。

被告人民财**分公司辩称,原告或者肇事车的车主应该提供行驶证、保险单、被告豆*的驾驶证,以证明肇事车辆在人民财**分公司投保。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楚*受伤,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预留份额。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不应该支持,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及出院后一人护理三个月无依据。人民财**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被告豆*驾驶豫AM977G号小型轿车,沿S21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柘城县某某乡韦堤口村南侧路段时,与在路边行走的原告及在前方行驶的一辆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豆*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无责任。原告张*在柘**民医院住院治疗95天(自2015年8月2日至11月5日),支付医疗费用9782.01元。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左前臂肱桡肌断裂,左前臂皮肤撕脱伤所致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豫AM977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另查明,原告张*系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4年7月至交通事故发生,在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永天海阔天空大浴场从事服务员工作。交通事故中另一个伤者楚*系商丘**科学校的在校学生。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永天海阔天空大浴场证明及营业执照、柘城县某某镇陈**委员会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商丘商都司法鉴定意见书、楚*的录取通知书、商丘**科学校的证明、楚*的学生证、楚*的伤残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警队认定,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8月2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应在相应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永天海阔天空大浴场从事服务员工作,自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停发工资,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浙江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地在河南省,且楚*是在同一事故中受伤,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之规定,结合柘**民医院2015年8月4日的诊断证明书记载“在治疗过程中陪护二人”,住院证记载“出院后陪护三个月”,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90天,本院予以支持。交通事故处理费是原告张*住院期间及亲属处理交通事故时必然要产生的费用,原告请求交通事故处理费及住院期间的差旅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天数为96天,结合原告的病历,原告的住院天数按照95天计算。原告张*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9782.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95天×80元/天);3.营养费950元(95天×10元/天),以上共计18332.01元,由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下余8332.01元由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4.误工费25855.88元(2015年浙江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4727元/年÷365天/年×211天);5.护理费23383.45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0482元/年÷365天/年×95天×2人+30482元/年÷365天/年×90天);6.残疾赔偿金5115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8.交通费用及交通事故处理费5000元;以上共计110391.33元,由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下余391.33元由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张*的损失由人民财**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付,驳回原告张*对被告豆*的诉讼请求。本案虽为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但该事故两人受伤,如保险公司不能足额赔付伤者,其在保险限额内按伤者应得赔偿款的比例分配,如果不能按本判决的赔偿数额向原告张*足额赔付的部分,应由被告豆*按自己责任比例继续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付给原告张*128723.34元人民币(本案虽为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但该事故两人受伤,如保险公司不能足额赔付伤者,其在保险限额内按伤者应得赔偿款的比例分配,如果不能按本判决的赔偿数额向原告张*足额赔付的部分,应由被告豆*按自己责任比例继续承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对被告豆*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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