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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限公司诉中国人寿财**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漯河市**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土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人寿财**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的豫LC0606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41937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三责险,商业险部分均含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2013年11月27日8时20分,原**司司机张**驾驶该车行驶至漯河市**输公司门前,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路灯、树木及绿化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司司机张**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支付吊车费6000元,支付绿化树、绿化草地等损失共计11800元。后双方因车辆维修费用未造成协议,原告委托漯河市**所公司对车辆维修费进行评估,车辆维修费为583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3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吊车费、灯杆维修费、草坪、树木维修费、车辆维修费、评估费共计79410.53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无责任免除情形下,我公司愿意按照保监会出台的交强险保险条款、商业险保险条款和营运机动车损失险条款,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三责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无赔偿义务,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单,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等原件,否则我公司不予赔偿。对于代理权限有异议,根据该车购车时签订的合同,代理人应当为河南长**限公司,原告没有代理权限。我方对于诉讼时效有异议,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11月27日,已经超过了人身损害一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并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豫LC0606号重型罐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中建混凝土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41937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责任限额为2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商业险部分均包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

2013年11月27日8时20分许,原告公司司机张**驾驶豫LC0606号重型罐式货车沿漯河市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宏达**公司门前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路灯、15棵百日红和15平方米绿化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勘验调查后作出第20131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司机张**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李**支付吊车费6000元,原告提供有漯河市郾城区国家税务局代开发票加以证明。2013年12月5日,漯河**证中心受交警队委托对豫LC0606号车造成的树木、绿化草地、路灯线杆损失进行估价鉴定,确认该车造成的以上损失为13900元,原告通过交警队向漯河市路灯管理所实际赔付的损失金额为11800元。2013年12月20日,漯河市**有限公司受原告**土公司委托作出漯鑫评估字(2013)077号价格评估意见书,确认豫LC0606号车车辆损失为583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300元。豫LC0606号车经漯河众**有限公司维修,实际产生的维修费金额为59080元,原告提供有维修费发票和维修清单加以证明。

原告另提供司机张**于2013年11月27日至2013年12月9日在漯河市中医院支出的门诊费票据9张,证明司机张**因本次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1010.53元。

庭审中,被告**公司对漯河**证中心作出的车物损失鉴定及漯河市**有限公司作出的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意见书均有异议,并在庭审后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即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豫LC0606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各项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豫LC0606号重型罐式货车登记所有人及保单记载的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土公司,故原告**土公司有权向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主张保险利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赔偿金。被告辩称根据该车购车时签订的合同,代理人应当为河南长**限公司,原告没有代理权限,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被告辩称已经超过了人身损害一年的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吊车费6000元,有相关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豫LC0606号重型罐式货车造成的树木、绿化草地、路灯线杆损失经鉴定为13900元,原告按实际支出金额主张11800元,并提供有赔付凭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司机张**医疗费1010.53元,但原告提供的门诊费票据不能证明该费用支出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张**系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58300元,并提供有漯河市**有限公司作出的漯鑫评估字(2013)077号价格评估意见书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费发票也证明车辆已经修复,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及鉴定资格,且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该车损鉴定结论书予以采纳,支持原告车辆损失58300元。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的评估费2300元系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和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被告**公司对漯河**证中心作出的车物损失鉴定及漯河市**有限公司作出的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意见书均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足以反驳该两份鉴定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因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

1、吊车费:6000元;

2、绿化、路灯损失:11800元;

3、车辆损失:58300元;

4、评估费:2300元;

合计:78400元。以上费用未超出豫LC0606号重型罐式货车的各项保险限额,应当由被告**公司直接向原告中建混凝土公司进行理赔。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漯河市**限公司支付保险金合计78400元。

二、驳回原告漯河市**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90元,由被告中国人**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770元,由原告漯河市**限公司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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