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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超诉姚喜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4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的委托代理人柏军营和李**、被告姚**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合同,被告租赁原告33间房屋及院,年租金32000元,但是被告除租赁约定的33间外,又占用一楼门面房一间、一楼厨房一间、一楼库房3间以及5间楼梯间房,共计10间房,到现在被告未支付这10间的房租,至今已经7年零3个月。随着物价上涨,2012年年底开始,原告对被告所租的33间房想涨房租,就多次同被告协商,被告总说按照合同约定,不同意涨房租。既然按照合同约定,那么除门面房一间按照500元每月,其余九间按照合同约定价计算房租。另外被告擅自把北楼的承重墙拆除,而且把三、四十吨重水罐放在北楼的楼顶上,致使原告的北楼楼顶下陷,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此,原告维权,但是被告以原告侵权向贵院立案,案号为(2013)民字第2061号。原告是在无奈诉讼被告支付多占这10间的房屋及损失,望贵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用及经济损失11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各项诉请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要求答辩人支付租金和经济损失11万元没有任何根据。理由如下:2006年8月1日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的很清楚,是包括原告雪城旅社(含院),从2006年8月1日签订后双方没有因房租发生过争议,答辩人按照约定支付全部租金至2013年年底,其在诉状中所称的门面房一间与事实不符,是一间走道,虽然有些东西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但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从来没有发生过争议,上述事实有原告为答辩人出具的收条为证。综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日,被告姚**与原告李*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内容为:一、出租方:李*(以下简称甲方)二、租赁方:姚**(以下简称乙方)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达成以下租赁合同:一、甲方将郾城黄河广场西北角路北侧,原雪城旅社(含院)租给乙方使用。二、租赁范围:雪城旅社主楼、二、三、四、五、六层,共计二十五间,院内西侧两层楼共八间,共计三十三间房屋及现有设施。三、租金:年租金叁万贰仟元整(含楼东侧山墙广告费用)。四、租赁时间:自二OO六年八月一日至二O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计壹拾伍年。五、租金支付方式:乙方每六个月付年租金的一半(壹万陆仟元整),年底付清。六、乙方所租房屋,场地的改造、装修费用由乙方承担,院内及水电由乙方统一管理,乙方装修时不得破坏所租屋房屋结构。七、合同终止后,乙方所配备的设备由乙方自己处理。八、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后即可生效,双方需认真履行,如有乙方中途违约,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叁拾万元(年租金的十倍),出租方签字:漯河市东关旅社李*,租赁方签字:姚**,二OO六年八月一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姚**将所租赁的房屋改为玉清泉宾馆并开始经营,因被告姚**所租赁的房屋大门不临街,而被告姚**所租赁楼房雪城旅社主楼一楼则面临黄河广场。为经营宾馆便利,姚**将一楼楼梯间的门面房设成宾馆的登记室。同时又占用了院内的一间库房,库房用来放置煤炭,又使用了院内的一间厨房用来做饭。将二至六楼楼梯间改造成值班室,同时又在院内盖起了两间库房,在所承租的西二楼楼顶安置了一个水罐。因原西二楼后面原是个半截墙,被告姚**将半截墙拆除后进行了改造,变成了排水沟。2012年年底,原告李*要求对房屋租赁价进行调整,但双方未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造成诉讼。

被告姚**的租赁费缴纳至2013年12月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姚**与原告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除租赁约定的33间房屋外,又占用一楼门面房一间,一楼厨房一间,一楼库房三间以及五间楼梯间房,共计十间房屋。首先从双方签订的合同看,二至六楼的楼梯间是二至六楼的主体的构成部分,应当属于租赁范围,两间库房是被告所建。按照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所租房屋,场地的改造、装修费用由乙方承担。”故被告姚**在院内为了宾馆经营的需要盖起两间库房,是对场地的改造。被告姚**有权使用该两间房子,至于被告姚**使用的门面房一间、厨房一间以及一间库房。因双方签合同后,被告姚**一直使用该三间房子,原告李*并没有提出异议,而且被告姚**每年交租赁费时原告李*也没有对该几间房屋提出征收租赁费的要求。故应当认定被告姚**使用这间房屋,原告李*是认可的。现原告李*要求被告姚**支付从2006年8月1日至今的租赁费用,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诉称被告姚**擅自把北楼的承重墙拆除并将水罐放到北楼的楼顶上,造成北楼楼顶下陷。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仅仅提供了一张照片,并不能证明被告将原告的楼顶压陷。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1万元,因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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