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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漯**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河市分公司、中华联合**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漯**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中华联合**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中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司诉称,原**司所有的豫LD1988号牵引车于2013年11月10日在被告处投保有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每座5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以及21978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以上险种均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3年11月11日-2014年11月10日;原告的豫L7571挂于2013年6月3日在被告处投保有71100元的车辆损失险和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均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3年6月4日-2014年6月3日。2014年1月16日22时30分,原**司司机赵**驾驶该车辆沿31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宏**团门口时因躲避对方右转车辆导致车辆失控,发生侧翻。该事故造成行道树边坡、路面、监控光缆、线杆。沟内树木损坏,赵**受伤。经事故科认定,赵**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事故科调解,赵**代表原告一次性赔偿刘**树木赔偿款1000元,赔偿公路局行道树边坡、损坏路面共计3820元,赔偿商河县公安局贾庄派出所光缆线、水泥杆,抢修费共计3800元,支付现场施救费5700元,经原告许可,原告的车辆从山东拖回漯河进行维修,支付拖车费12000元,原告车辆拖回漯河后双方因车辆维修费用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5594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应对自己的诉求提供证据,否则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第二,原告各项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

被告中华**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包括主挂车的车辆损失及集装箱的车辆损失,本案原告仅在我公司投保有挂车车损险和三责险,车损限额为71100元,三责险限额为5万元。我公司仅对挂车车损承担赔偿责任。集装箱和主车车损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按照保险条款和保险法约定,对评估费、诉讼费及损失财物费,都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关于三责的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规定,对事故造成的第三者的损失,应当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两份、驾驶证、行车证。证明:原告公司司机赵**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豫LD1988号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车辆损失险219780元、每座5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且商业险均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证据二、原告的豫LD1988和豫L-7571挂车辆的维修费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票据。证明经评估原告车辆维修费用为241050元、另支付评估费5000元。

证据三、施救费票据2份8800元、拖车费票据106003元、倒货费(包括吊车、人工)3400元。

证据四、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费票据、商河县公安局贾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情况说明一份、中**通山东商河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路产损失赔偿清单。证明经山东省**证中心鉴定、该次事故损坏的光缆线、水泥杆、行道树等价值为762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29元,其中赔偿公路局行道、树边坡、路面损失共3820元,赔偿商河县公安局贾庄派出所光缆线、水泥杆、抢救费3800元。

证据五、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一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刘**树木损失,经交警队调解,原告支付刘**树木损失1000元。

证据六、赵**医疗费票据,证明赵**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支出医疗费345元。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二车损鉴定有异议,没有扣除残值,车损维修费明细表上最后一页,拆装吊装部分应属于施救费、冷藏箱和冷藏货柜应该是原告购买车辆后自己加装上去的,不属于车辆本身的损失,该车是2010年6月购买的,在鉴定评估时没有对车辆进行折旧。对证据三施救费5100元是挂车的施救费、应该由挂车保险公司承担;拖车费10600元不是合理必要的,是自己扩大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倒货费不是正规票据。证据四车上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各项赔偿费用应以这个结论书为主,超过部分不认可,物价局鉴定费2290元不是正规票据,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中赔付第三者的抢救费用不认可,联通光缆、抢救费2000元不认可。对证据六赵东保的345元医疗费应由其自己主张。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华**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我方承保的车辆为板车,从评估明细上看总共有两笔,矫正挂车左右大梁8000元,一笔是焊支架1000元,吊装货柜及冷藏箱部分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该部分并未在我公司投保,属于原告后期加装上去的,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对证据三施救费5100元过高,从事故现场勘验情况看,损失主要是箱体和货柜的损失,施救费用应当扣除箱体和货柜的损失;拖车费用10600元同第一被告质证意见,鉴定费票据5000元不能证明和事故有关系,其它同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华**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现场照片,证明事故造成的主要损失为货柜,货柜是冷藏车,并未在我公司投保。证据二、我公司在网上查询的该事故车辆挂车相同型号的车辆,证明该车辆是板车。证据三、保险条款,证明箱体没有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不承担该箱体的损失。原告没有提供行车证,无法核实审验情况。营业型汽车保险条款约定,如果新增货柜未审验合格,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违反安全安装货柜的,增加免赔5%。证据四、我公司承保档案,证明本案原告在我公司投保情况,投保车辆为集装箱运输半挂车,还有一页是送达确认函,我方已把保险责任和免赔责任进行了告知。

原告对中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挂车的箱体式掉入沟中主挂车互碰造成的,箱体应当在主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因为主挂车属于两个不同的主体,投保时也是分别进行的投保,主挂车的保险利益是不相同的,从中华**公司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挂车的箱底损失是主挂车掉入沟中互碰造成的,因此对箱体的损失,应当在主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证据二和本案无关。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条款不能违反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投保时并没有对原告进行明确告知,也没有对条款进行解释,该条款是减轻被告责任,加重原告责任的条款是无效的。证据四确认函,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履行程序,并没有对条款进行告知。

被告**险公司对中华**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原告主张的车损不仅包括车辆损失还包括箱体,评估价值达到24万多元,我公司投保的保险只有21万多,推定全损要去我公司赔偿的话,残值应归我公司所有或者作价予以扣除。原告的车损及集装箱的损失超过了我公司的保险金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原告广**司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豫LD1988号半挂牵引车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人为漯河**限公司。商业险部分投保有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5万元的车上人员乘坐险以及21978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商业险部分均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0日24时止。

2013年6月3日,原告广**司在被告中华**公司为豫L7571挂集装箱运输半挂车投保有71100元的车辆损失险和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上险种均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3日24时止。

2014年1月16日22时30分,原告广**司司机赵**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S316省道宏**团门口时因躲避对方右转车辆导致车辆失控侧翻,造成货车及货物、行道树、边坡、路面、监控光缆、线杆、沟内树木损坏,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因此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345元,原告提供有医疗费票据;经交警队调解,又根据商河**证中心评估,原告赔偿刘**树木损失1000元,原告为此提供有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该凭证由树木所有人刘**和司机赵**的签字;原告赔偿商河**理局行道树、边坡、损坏路面3820元,为此原告提交有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商**路局出具的路产赔偿清单及收到该款的票据;原告赔偿商河县公安局贾庄派出所电缆线和线杆等损失3800元,为此原告提供有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商河县公安局贾庄派出所出具的收到原告3800元赔偿款的证明及关于贾庄镇宏**团路段316线以南监控传输线损坏情况的说明、中国联通山东商河的收款收据;同时原告支付上述损失物品价格评估费229元,提供有票据;为处理此事故,原告支付商河县志兴建筑工程机械租赁处吊车、人工费等3400元,该租赁处给原告出具有3400元的收条;原告支出主挂车施救费8800元。该车辆从山东拖回漯河,原告支付给漯河**限公司拖车费10600元。车辆拖回漯河后,原告广**司与二被告因车辆维修费用问题协商未果,原告广**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对豫LD1988/豫L7571挂维修费进行评估,本院司法技术科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协商,由河南鑫**限公司对上述车辆维修费进行评估鉴定,经评定上述车辆维修费需241050元。其中豫LD1988半挂牵引车152550元,挂车10000元,冷藏箱部分为785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广**司与被告**险公司与中华**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所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车辆在人民**公司投保有每座5万元的司乘险,被告**险公司认为应当由赵**自己主张,但原告持有赵**的医疗费票据原件,证明原告已为赵**垫付该医疗费用,故被告**险公司应在乘坐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垫付司机赵**医疗费345元。经交警队调解,原告赔偿刘**树木损失1000元、赔偿商河**理局行道树、边坡、损坏路面3820元、赔偿商河县公安局贾庄派出所电缆线和线杆等损失3800元、同时指出上述项目的评估费229元,原告支出以上赔偿项目,提供有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商河**证中心评估结论及因该交通事故受到损失方的收款条或收款票据,证明以上各项损失原告已实际履行,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支付的吊车、人工费等3400元、施救费8800元,拖车费106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1649元,该损失系因交通事故支出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且原告已实际支付,因本案原告的主挂车分别在人民**公司和中华**公司投保,依照公平原则,上述费用由二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分别承担50%,即15824.5元(31649元÷2)。二被告认为拖车费10600元不是合理必要的,是自己扩大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将车拖回漯河,便于该事故的处理及损失的评估,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请求车辆维修费用241050元,其中豫LD1988半挂牵引车152550元、豫L7571挂车10000元、冷藏箱部分为78500元。被告**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残值,冷藏箱和冷藏货柜是原告自己加装的,不属于车辆损失。本院认为,被告**险公司对豫LD1988号牵引车进行查验和审核后允许该车辆投保21978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豫L7571挂集装箱运输半挂车在中华**公司投保有71100元的车辆损失险,该车维修费是由本院司法技术科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协商,由河南鑫**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的结论,且庭审中被告中华**公司提供照片证明该车辆受损严重,并称已接近报废,因此对于被告**险公司应当扣除残值、冷藏箱和冷藏货柜是不属于车辆损失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请求维修费用241050元,本院予以认定,豫LD1988号牵引车维修费152550元应当由其投保的人民**公司承担,豫L7571挂集装箱运输半挂车维修费10000元应当由其投保的中华**公司承担,对造成的冷藏箱箱体维修费78500元,是由于该事故车辆侧翻,掉入沟中主挂车互碰造成车辆损坏,因主挂车保险利益不同,分别属于两个不同的主体,即原告就其所有的主挂车分别向二被告两家保险公司投保,二被告将两车作为各自独立的保险标的进行了承保并各自签发保单。而冷藏箱箱体的损失是因掉入沟中过程中与主车互碰造成的,故该挂车损失78500元应由主车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即由被告**险公司承担。对于评估费用5000元,是为了查明该此事故车辆损失多少问题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因主挂车分别在二被告处投保,适用公平原则,该5000元的评估费应由人保**公司承担4000元,中华**公司承担1000元为宜。

综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评估费156550元(152550元+4000元),交强险范围承担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92324.5元(78500-2000元+15824.5元),在乘坐险范围赔偿原告垫付给赵**的医疗费345元,以上费用合计251219.5元;被告中华**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评估费11000元(10000元+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5824.5元。以上费用合计2682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漯河**限公司各项损失251219.5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漯河**限公司损失26824.5元。

三、驳回原告漯河**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73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4870元,由被告中华联**河中心支公司负担520元。原告漯**限公司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收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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