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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王**、原审被告翟铁*、翟**、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王**、原审被告翟铁*、翟**、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5)郾民初字第013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作为本案的被告,其住所地在漯河市召陵区,本案的其他被告翟铁钢、翟**住所地也在召陵区。无论是从法律的角度还是从事实以及便于案件审理的角度,上诉人认为本案应该由漯河**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漯河**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王**答辩称,本案有4个被告,其中一个被告周**的住所地位于郾城区,按照民诉法21条的规定,郾城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其中一个被告周**的住所地为漯河市郾城区双汇国际花园C12号1单元东,属郾城区辖区,故漯河**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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