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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建军诉被告漯河**民医院、中国人寿财**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军诉被告漯河**民医院(以下简称郾城区医院)、中国人寿财**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军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区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董**、柏军营、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军诉称:2012年8月27日,我驾驶豫L61677号轿车沿S23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郾城区龙城镇小王村牌处时,与被告单位司机吕**驾驶的豫LWU166号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我及被告车上多人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我被紧急送到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2万余元。经事故科认定,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单位的司机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的车辆经城关派**队事故中队委托漯河市**定中心鉴定,车损费为71981元,我支付评估费3000元。经事故科组织双方多次调解,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现我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车损、车损评估费等共计193277元;2、依法要求被告人寿财保险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郾**医院辩称:1、对本次发生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2、我们医院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如属于我医院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依法予以赔偿。

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但原告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只承担30%的责任;2、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中部分不合理并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相关间接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23时许,韩**驾驶豫L61677号轿车沿S23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郾城区龙城镇小王庄村牌处时,与同方向吕**驾驶的豫LEU166号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韩**、吕**及豫LEU166号专项作业车乘坐人王**、赵**、张**、高雪菊、张**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漯河**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勘验后,作出漯河市支队第五执勤大队漯公交认字(2012)第0108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该份认定书认定,韩**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吕**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赵**、张**、高雪菊、张**不负该事故责任。

事发后,原告韩**于2012年8月30日被送至漯河医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0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43天,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8757.90元。

原告韩**所受伤情,经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漯民声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21号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韩**因本次车祸致“双侧共6根肋骨骨折”,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定残日为2014年8月6日。

豫LWU166号专项作业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郾城区医院,事发时为被告职工吕**驾驶。该车于2012年2月24日在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均为一年。事发时,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内。

事故造成原告韩**驾驶的豫L61677号轿车损坏,该车损失经漯河市**证中心出具的郾价事车鉴字(201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车估损总值为71981元。为进行评估,原告韩**支付评估费1500元。

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在庭审中针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请求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提交书面申请的期限内,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申请。

原告韩**户籍地为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小王庄村3组,其为漯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在庭审中提交证据证明其现在与妻子王**共同在漯河市郾城区泰山路电大院内金地翠园5#8单元402室居住,系在城镇居住生活。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进行护理。王**与韩**生育有两个子女,儿子韩奇缘出生于1994年8月11日,女儿韩雨鑫出生于2008年7月10日。韩**父亲为韩**,出生于1952年6月26日,韩**母亲为赵**,出生于1953年2月15日。韩**、赵**夫妇户籍为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小王村3组,为在农村生活。韩**提交病例中显示韩**“兄妹3人”。

原告韩**以郾**医院、人寿财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共计193277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为22398.03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2013年河南省制造业行业职工工资为33936元/年。

本院认为:2012年8月27日23时许,韩**驾驶豫L61677号轿车沿S23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郾城区龙城镇小王庄村牌处时,与同方向吕**驾驶的豫LEU166号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韩**、吕**及豫LEU166号专项作业车乘坐人王**、赵**、张**、高雪菊、张**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漯河**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勘验后,作出漯河市支队第五执勤大队漯公交认字(2012)第0108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该份认定书认定,韩**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吕**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赵**、张**、高雪菊、张**不负该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并得到原、被告的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事故中,韩**与被**区医院的职工分别承担主次责任,故应由韩**与郾**医院分别承担70%、30%的责任。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救治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韩建军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豫LWU166号小型专项作业处在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应首先在豫LWU166号专项作业车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韩**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在豫LWU166号专项作业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韩**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韩**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区医院承担30%赔偿责任,下余的赔偿责任由原告韩**自行承担。

事发后的2012年8月30日,原告韩**被送至漯河医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0月10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8757.90元。被告**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医疗费予以赔付。原告共计共计住院治疗43天,在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由被告予以赔付。原告韩**另主张要求被告赔付护理费,在庭审中也提交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居住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予以支持,护理人员的误工费依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为22398.03元/年的标准按照误工天数进行计算,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43天×(22398.03元/年÷365天)=2638.32元。原告韩**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提交证据证明其现在在城镇居住生活,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可以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为22398.03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出生于1974年,其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为20年。原告韩**主张赔付误工费的请求于法有据,被告应当予以赔付,但原告至定残前一日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认定为180天,原告误工费为180天×(33936元/年÷365天)=16735.56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考虑到原告所受伤情,再结合当地经济水平以及本案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另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交票据,但该项费用为原告住院期间接受治疗的必要支出,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的车辆经评估造成的损失为71981元,被告**险公司对提出异议,但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车辆的损失仍按照评估结论中71981元的数额予以认定。原告为进行评估而支出的评估费1500元为合理支持,被告也应当予以赔付。原告诉请要求赔偿法医鉴定费7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女儿为韩雨*,出生于2008年7月10日。韩**父亲为韩**,出生于1952年6月26日,韩**母亲为赵**,出生于1953年2月15日。韩**、赵**夫妇户籍为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小王村3组,为在农村生活。韩**提交病例中显示韩**“兄妹3人”。韩雨*、韩**、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别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的标准计算11年、18年、17年。

因此,**告韩建军的损失有:

1、医疗费:8757.90元;

2、误工费:180天×(33936元/年÷365天)=16735.56元;

3、交通费:3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30天=1290元;

5、营养费:43天×20元=860元;

6、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44796.06元;

7、精神抚慰金:4000元;

8、评估费:1500元;

9、护理费:43天×(22398.03元/年÷365天)=2638.32元;

10、车损:71981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14717.78元;

韩雨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821.98元/年×11年×10%(十级伤残)÷父母2人=8152.09元;

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18年×10%(十级伤残)÷子女3人=3376.64元;

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17年×10%(十级伤残)÷子女3人=3189.05元;

以上合计为:167576.62元。

一、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应在豫LWU166号专项作业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韩建军的损失有:

1、医疗费:8757.90元;

2、误工费:16735.56元;

3、交通费:3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242.10元;

5、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

6、精神抚慰金:4000元;

7、护理费:2638.32元;

8、车损:2000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14717.78元;

以上合计为:95187.72元。

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应在豫LWU166号专项作业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韩建军的损失有:

1、住院伙食补助费:47.90元(1290元-1242.10元=47.90元);

2、营养费:860元;

车损:69981元(71981元-2000元=69981元);

以上合计为:70888.90元;故对于原告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应由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为:70888.90元×30%=21266.67元。

三、对于原告韩**超出交强险以及交强险限额以外部分的损失即评估费1500元,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应由被**区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区医院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500元×30%=450元。

四、对于原告韩建军的下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漯河中心支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各项损失合计116754.39元(95187.72元+21266.67元=116454.39元)。

二、被告漯**民医院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各项费用450元。

三、驳回原告韩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漯**民医院承担2150元,由原告韩**承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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