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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拓**有限公司、郭*北诉中国人**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漯河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公司)、郭**与被告中国人**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人财**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漯河人财**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输公司、郭**诉称:原告公司的豫LE578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375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以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部分均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8日24时止。2015年1月6日2时30分,原告公司的司机罗军民驾驶该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舞阳县舞戴路文峰乡宋庄村路段时,因操作失误,车辆失控冲出路面侧翻路沟内,造成罗军民受伤和车辆、路面、树木、电线器材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报警并报案,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委派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勘验,并出具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经漯河市交**大队事故科认定,罗军民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处理该次事故,原告垫付现场损坏电线费2590元,路面及树木损坏费用5500元,现场施救费11000元,宋庄支线抢修工程费1298元。原告赔偿完第三方损失后,原告准备找汽修厂修理车辆,并通知被告,被告的工作人员告知原告车辆必须拖往被告指定的漯**汽修厂进行定损和维修,否则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按照被告的指定将车辆拖往漯**汽修厂进行定损和维修,过完春节,原告到漯**汽修厂问车辆为何这么长时间未修好,漯**汽修厂工作人员告诉原告其现在缺维修人员,正在招人,且配件也不充足,直到2015年3月20日,漯**汽修厂才通知原告车辆维修好了,让原告提车。原告提车时,漯**汽修厂给原告说你先把维修费付了,才能提车。原告当时给被告理赔部工作人员打电话,被告理赔部的工作人员给原告说“定损已经定过,你车上也要承担15%的责任”。后原、被告双方因车辆维修费及停运损失未达成协议,为了减少营运损失,原告委托漯河市**有限公司对该车辆维修费及停运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支付评估费4000元,且据原告到专业的维修厂咨询,原告车辆损失部位正常维修,维修时间需15到20天,而被告公司指定的维修厂修理时间长达70多天,该50天的停运损失完全是被告的行为造成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漯河人财**司赔偿二原告车辆维修费59900元、停运损失50000元、电力设施损失2590元、路面及树木损失5500元、宋庄支线抢修费1300元、施救费11000元、评估费4000元,合计13429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漯河人财**司辩称:(1)原告对自己的诉请应提供证据。(2)被告不承担停运损失、评估费、诉讼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请求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LE5789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原告漯河**公司名下营运。2014年2月14日,原告漯河**公司为豫LE5789号车辆向被告漯河人财**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单约定: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37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2015年1月6日,司机罗军民驾驶上述投保车辆行驶至舞阳县舞戴路文峰乡宋庄村路段时,车辆失控冲出路面侧翻路沟内,造成罗军民受伤和车辆、路面、树木、电线器材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罗军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评估损失为59900元,损失施救费8900元(吊装费6000元、拖车费2900元)、赔偿第三者损失9388元(电力设施抢救费2590元、路面及树木损失5500元、宋庄支线抢修费1298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未予赔偿。

另查明,漯河市**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对受损车辆的车损、停运损失等进行了评估,原告损失评估费4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事故现场照片、赔偿凭证、施救费票据、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且已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59900元、施救费损失8900元,不超过合同约定的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原告还赔偿第三者损失9388元,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鉴定费损失4000元由被告承担2000元。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9900元、施救费损失8900元,第三者损失9388元、鉴定费损失2000元,合计80188元。原告的其他请求无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漯河拓**有限公司及原告郭**保险金80188元(款由郭**领取)。

二、驳回原告漯河拓**有限公司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10元,由原告漯河拓**有限公司及郭亚北负担125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1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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