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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中国人**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与上诉人中国人**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恒**司于2014年11月24日向郾**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郑州**公司赔偿其保险金310980元(庭审中,变更请求数额为23058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4)郾民初字第02454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上诉人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恒**司名下的豫LA9590号主车、豫L9017号挂车在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保险人为恒**司,豫LA9590号主车损失赔偿限额为234450元(不计免赔)、豫L9017挂车损失损险赔偿限额为8307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2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16日。2012年12月25日,司机李**驾驶豫LA9590号、豫L9017号车辆行驶至广昆高速公路G80上行线K902+700m处驶入自救匝道,造成车辆损坏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恒**司损失车辆施救费15000元、损失拖车费15000元(车辆拖回漯河维修)。2013年1月9日,恒**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修理,修理费用192580元。2013年1月15日,漯河鑫**有限公司根据恒**司委托,对上述事故车辆受损价格进行评估,并作出评估意见书,评估项目、数额与实际修复相一致。恒**司支付评估费8000元。郑州**公司对评估意见书不予认可,认为系单方委托、评估结论与事实不符,并申请重新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恒**司与郑州**公司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恒**司系事故车辆的被保险人,其对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法规定,恒**司有权向郑州**公司请求保险金,所以恒**司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恒**司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且所受损失不超过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应由郑州**公司进行赔偿,即应赔偿恒**司车辆施救费15000元、拖车费15000元、车辆修理费192580元,合计222580元。恒**司的车辆修复后又进行评估,评估项目、数额与实际修复相一致,恒**司人为地扩大了损失,且评估时亦未通知郑州**公司,故评估机构出具的上述评估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评估费8000元,由恒**司自行承担。鉴于恒**司车辆已实际修复,郑州**公司亦未提供反证证明修车价格违背客观事实,故对郑州**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郑州**公司辩称“拖车费、施救费、诉讼费”其不承担,无证据和法律支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郑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恒**司保险金222580元。二、驳回恒**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00元,由郑州**公司负担4200元,由恒**司负担2400元。

上诉人诉称

恒**司上诉称:恒**司支出的评估费系恒**司为了查明保险标的物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郑州**公司承担,原审判决恒**司自行承担该损失欠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郑州**公司承担恒**司垫付的评估费8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郑州**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采信恒**司单方提供的维修费发票认定恒**司的车损损失欠当,郑州**公司对恒**司的车损损失不予认可,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施救费、吊车费属间接损失,郑州**公司也不应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认定恒**司的车损损失是否有误。2、郑州**公司应否承担事故车辆的施救费、吊车费及评估费。

本院认为:2012年12月25日,司机李**驾驶豫LA9590号、豫L9017号车辆行驶至广昆高速公路G80上行线K902+700m处驶入自救匝道,造成车辆损坏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恒**司损失车辆施救费15000元、损失拖车费15000元(车辆拖回漯河维修),2013年1月9日,恒**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修理,修理费用192580元。上述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恒**司相关损失费用的票据及车辆维修清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恒**司为其事故车辆在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故原审判决以此判令郑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恒**司车辆施救费损失15000元、拖车费损失15000元及修理费损失192580元,共计款22258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郑州**公司上诉主张其不承担恒**司上述损失,于*不通,于法有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恒**司在车辆修复后,又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对其车损损失进行评估,并支出评估费8000元,原审判决以此认定该评估费属恒**司人为地扩大损失,由恒**司自行承担,判决驳回恒**司要求郑州**公司承担其该评估费损失的诉请主张,亦无不当,本院亦依法予以维持。恒**司上诉主张郑州**公司承担其垫付的评估费8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恒**司和郑州**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均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漯河**有限公司负担50元,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6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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