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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有限公司诉中国大地财产**公司直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漯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发**公司)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公司直属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2015年2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和被告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司的豫LF9139号北奔重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41万元的车辆损失险,以上险种均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2013年5月15日,经原告申请,并经被告同意,将原告的车辆号由豫LF9139更改为豫LE9139。2014年3月1日21时30分,原**司司机李**驾驶该车辆在漯河市郾城区黑龙潭乡土城王村由南向北行驶,躲避车辆时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及地里的麦苗、树木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吊车、拖车费4000元,并支付树木、麦苗赔偿款6000元。后原被告就车辆维修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委托河南张**限公司对该车辆维修费进行评估鉴定,车辆损失为83200元,支出鉴定费2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吊车费、拖车费、树木损失费、鉴定费共计95700元;2、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该车辆属于贷款车辆,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郑州银**限公司,没有第一受益人的授权,原告无权起诉。二、本案涉案车辆属于大型货车,请依法核实是否有超载、无证驾驶、是否进行免检等违法情形,如有上述情形,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的诉求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不予支持,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豫LF9139北奔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锦发**公司,该车在被告大地财**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机动车辆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为41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以上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豫LF9139北奔重型自卸货车于2012年5月购买,裸车41万元,当时属于贷款车辆,分期还款,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郑州银**限公司。

2013年5月15日,原告的豫LF9139北奔重型自卸货车车号更改为豫LE9139。

2014年3月1日21时30分,原告司机李**驾驶豫LE9139北奔重型自卸货车在漯河市郾城区黑龙潭乡土城王村由南向北行驶,躲避车辆时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及地里的麦苗、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以上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有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在卷作证。

在本次事故中,豫LE9139北奔重型自卸货车经郾城区**施救中心进行施救,原告支出施救费4000元;该事故造成麦田树木损坏,赔偿漯河市郾城区黑龙潭乡土城王村村民王民政6000元。另因原告与被告未就车辆维修费用达成一致意见,经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漯河市**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出具豫张评估字(2014)05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豫LE9139北奔重型自卸货车辆损失价格为832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0元。

庭审中,被告大地财**司对车损价格评估结论书不予认可,并申请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漯河市**证中心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漯郾价鉴字(2014)0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豫LE9139北奔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价格为75960元,被告支付评估费3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豫LE9139北奔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大地财**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机动车辆保险,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锦发**公司有权在事故发生后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即被告人保财**司要求理赔。原告主张施救费4000元并提供有相关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麦苗树木赔偿款6000元有村民王民政打的收条在卷佐证,且该收条加盖有漯河市郾城区黑龙潭乡土城王村村委会的公章,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及评估费,原告自行委托进行的评估意见确认车辆损失为83200元,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进行的评估意见确认车辆损失为75960元,对于重新鉴定的结论,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仍然认为不客观,鉴定结论过高。本院认为重新鉴定是由被告申请,本院采纳双方当事人均参与鉴定过程的漯河市**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公证,本院予以确认,故支持豫LE9139北奔重型自卸货车车损75960元。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支出的评估费2000元系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和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地财**司重新鉴定支出评估费3700元,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合理损失有:

1、施救费:4000元;

2、树木麦苗损失:6000元;

3、车辆损失费:75960元;

4、评估费:2000元;

本院认为

合计:87960元。以上费用未超出豫LE9139北奔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限额,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至于被告**公司提出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郑州银**限公司,原告无权起诉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投保人为其所有的豫LE9139北奔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六款规定,在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原告依法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虽然郑州银**限公司是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但郑州银**限公司对于该车的损失至今没有提出主张,且该车已由原告送到修理厂完全修复,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修复车辆所产生的费用既没有损害受益人郑州银**限公司的利益,也没有损害被告**公司或其他人的利益,因此对于被告**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和六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地**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87960元。

二、驳回原告漯河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9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分公司直属支公司承担2010元,由原告漯河市**有限公司承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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