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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与被告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平诉称:原告是技术工,从2013年以来一直受雇于被告干活从事机器安装工作。被告楚**在2014年4月9日承包了李**在唐山市丰南区白龙面粉厂的机器安装工程,让原告一起到面粉厂安装机器,2014年4月16日上午9点多时在工作过程中,原告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导致原告右脚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被告支付了一部分医疗费后,对原告不管不问。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52496.12元;(2)本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楚**辩称:一、原告的变更起诉状是放弃了对李**的追偿权,就是说应当由李**承担的一部分责任不应当由被告承担。二、李**和楚**2014年5月18日签订一份承揽安装合同,合同是在事故发生之后签订的,就是说发生事故时承揽人是李**,应当由李**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明显具有规避自己风险的意图,这对被告是不公平的。三、被告在工人工作当中给工人配备有安全绳、安全帽,如果原告不违反操作规程,就不会从架子上掉下来,也就是说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四、原告是农村户口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潘根成、李**、王**的书面证人证言各一份,原被告之间的录音及录音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胡**与被告楚**是雇佣关系,2014年4月16日原告受雇于楚**在唐山安装面粉机时从脚手架上摔下来,不慎摔伤。

证据二.原告在唐山就诊时门诊病历及在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住院治疗时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当地医院治疗,后经原、被告协商又转入漯河**医院手术治疗,病情好转后出院。

证据三.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的住院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各一份,门诊费票据四份,证明原告从唐山当地医院转入郾城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9997元及门诊费797元,共计10794元。

证据四.原告户籍证明、户口本、工作证、工资表及商桥镇人民政府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以前是原郾城**机械厂正式职工,后因企业经营问题下岗,户籍应为非农业户口,其伤残赔偿应依据城镇标准计算。

证据五.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经漯河民声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用。

证据七.商品粮供应证,证明原告是工人身份。

被告楚**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份书面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不出庭作证,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的工资不是每天200元;其中王**的证言是原告的律师写好后王**照抄的,不是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人证言所说事故发生的时间我们认可;对录音笔录无异议。对证据二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医院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住院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出院后的票据不认可,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出院后的票据与病情有关。对证据四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户口本无异议;对工作证真实性无异议;工资表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应提供原件;对商桥镇人民政府证明有异议;工作证、工资表及商桥镇人民政府证明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起诉书上显示是农村户口,原告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费用。对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构成九级伤残无异议;对鉴定费无异议。对证据六交通费票据为连号,请法院酌定。对证据七商品粮供应证,不能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应按照户口本来确定计算标准。

被告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承揽安装合同书一份,证明合同是在发生事故后补签的,发生事故时承揽人是李**而不是楚**;该合同书只有一份,签订后李**拿走了,明显是规避自己风险的行为。

原告质证认为,对承揽安装合同书无异议,本案原告和李**之前不认识,去河北安装面粉机是跟着被告去的,工资也是被告楚**发放的,李**将面粉机安装工程转包给被告,是他们之间的协议,和原告没有关系。

本院对李**、王**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原告对该两份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也说明事故发生以前只有安全帽;安全绳是发生事故之后买的。被告对该两份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都没有证明原告是怎么从脚手架上摔下来的,他们都不在现场,王**证实这个活是李**承包的,笔录中证明原告的工资也不属实。

《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六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据此,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告胡**提供的证据审查认定如下:对证据一的录音笔录,证据二原告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据三医院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据四户籍证明、户口本、工作证,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一中的三份书面证人证言,虽三证人未当庭出庭接受询问,但结合录音笔录及本院对证人的询问,可以认定原告胡**与楚**是雇佣关系,即2014年4月16日原告胡**受雇于被告楚**在唐山安装面粉机时从一米七、八高的脚手架上不慎摔伤。对证据六交通费票据,因出租车票连号,同时火车票不是原告受伤后所支出的交通费,故本院不予认定;但因原告治疗确需支出必要的交通费,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80元。对证据七商品粮供应证,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且能与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工作证、商桥镇政府的证明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原告为非农业居民户口,故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对被告楚**提供的承揽安装合同书,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各证据之间的联系、本院的询问笔录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采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胡**多年从事机器安装工作,2013年受雇于被告楚**从事机器安装。2014年4月9日原告跟随被告到唐山市丰南区百龙面粉厂安装面粉机,2014年4月16日在安装过程中,原告不慎踩翻脚手架从一米七、八高处的脚手架上摔下,造成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先在唐山市治疗,后于2014年5月15日转至漯河**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2日出院,住院18天,支出住院医疗费9997元;支出门诊检查费797元。出院时医嘱原告(1)术后2个月不负重锻炼;(2)术后1个月、2个月门诊复查;(3)门诊随诊。根据原告的鉴定评估申请,本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24日出具的漯民声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胡**因本次事故致右侧足跟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该次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漯河**中医院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作出评估意见为原告胡**的二次手术费用约需3500元~4000元人民币左右。

原告受伤后,被告楚**共计支付原告胡**20500元,除去工资、交通费7350元,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3150元。

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法律关系认定。承揽合同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李**将唐山**龙面粉厂部分面粉机的安装工作以10万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楚**安装,被告楚**按照定作人要求最终向李**交付的是安装好的机器设备,因而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特征,故被告楚**与李**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在本次事故受伤时,和李**等其他工友一起,是跟随被告楚**从事面粉机安装工作,并接受被告楚**的管理和工资发放,对此被告并未否认,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二、责任承担认定。《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据此,原告胡**跟随被告楚**在安装面粉机的过程中受伤,属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伤害,被告楚**做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多年从事机器安装的熟练工,对安装过程中的安全事项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且其自述不慎摔下,又有工友的笔录证明其踩翻脚手架导致摔落下,说明其对导致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重大过失,故对其自身造成的损害,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本案中李**作为定作人选任没有资质的被告楚**等人为唐山市白龙面粉厂安装面粉机存在一定选任过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原、被告及李**三方的法律关系,以及各自在本案中存在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自身承担25%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55%的民事赔偿责任,李**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比较适宜。本案中因原告胡**与李**达成案外和解并已履行,故对原告撤回对李**、唐山**龙面粉厂的起诉处分权予以确认。综上,对原告胡**要求被告楚**赔偿各项合理损失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以上司法解释规定及原告要求的损失项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据此,根据本案原告的请求及庭审举证情况,其医疗费应为10794元。2、误工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据此,本案中因原告胡**未向法庭提供其有固定收入及误工证明,其安装机器是按天计算工钱,属短期临时性松散型用工关系,故其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11月23日,因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180天,未超过受伤时至定残日前一天的总天数,其余属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其误工费应为11045.6元(22398.03元/年÷365天×180天)。3、护理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据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自身状况和病情,住院期间需有人陪护,因此护理期间应计算至受害人胡**出院时,根据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应为1432.16元(29041元/年÷365天×1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据此,本案中原告要求按照30元/天的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并未超过合理合法标准,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30元/天×18天)。5、营养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据此,本案中因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加强营养是必要的,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180元(10元/天×18天)。6、残疾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据此,本案原告胡**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本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7、交通费本院酌定180元。8、后续治疗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据此,本案原告因事故受伤,出院时尚未拆除右足跟内固定物,漯河**中医院对原告胡**二次手术费用作出的评估意见为:根据现行医疗收费标准,胡**的二次手术费用约需3500元-4000元人民币左右。说明原告确有继续治疗的必要,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虽尚未实际发生,但根据出院医嘱说明该费用属于确定必然要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3750元[(3500元+4000元)÷2]。9、精神损害抚慰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据此,本案中鉴于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右侧足跟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留有终身疾患,这必然给其造成精神痛苦,其心灵创伤是客观存在的,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受伤的致残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考虑,本院认为原告要求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10、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4213.88元。四、被告楚**应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根据原、被告双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楚**应赔偿原告胡**55167.63元(124213.88元×55%-131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楚**赔偿原告胡**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5167.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50元,保全费620元,原告负担2370元,被告楚**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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