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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与孙**、汤*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汤*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孙**、汤*于2015年7月31日向源**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其已垫付的车辆维修费、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2355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源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孙**、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孙随军与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为其所有的豫NEX512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日0时起至2015年9月30日24时止。2015年6月29日21时50分,汤*驾驶豫NEX512号轿车沿漯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马店村路口东30米处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措施不当,与前方同向许**驾驶的豫LH9955号轿车追尾相撞,车辆失控又与沿漯舞路由东向西直行杨**驾驶的豫L59916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漯河**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第20150629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施救费花去2000元,豫NEX512号车车辆修理费花去63587元。经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委托,2015年7月6日,漯河市**有限公司对豫LH9955号车进行估价鉴定,作出漯价评字(2015)第126号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20720元,鉴定费1236元。2015年7月17日,漯河市**有限公司对豫L59916号车进行估价鉴定,作出漯价评字(2015)第132号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127150元,鉴定费6557元。

另查明,豫NEX512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孙随军,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汤*。豫LH9955号福特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吕**,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许**。豫L59916号酷威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和驾驶人为杨反修。

又查明,2015年7月10日,许占启和杨**分别给汤*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汤*交来车辆部分维修费用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汤*欠维修费壹万元整。收到人,许占启,2015.7.10”。另一份收条载明:“收到条,今收到汤*车辆部分维修费用,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元整。杨**,2015.7.10”。

2015年11月10日,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经三方协商,汤*承担杨**修车款壹拾叁万伍仟元。其中壹拾壹万伍仟元已支付给杨**,贰万元整暂押交警队。汤*承担许*启修车款叁万伍仟元,其中贰万伍仟元已支付,壹万元暂押交警队。特此证明”。

2015年11月12日,漯河宝**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今证明豫NEX512大众迈*2015年6月29日的事故,是在我公司(漯河宝**有限公司)维修,由人民**公司赵*(定损员)定损,本次维修均由人民**公司指定定损维修。以上内容均为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孙**为其名下车牌号为豫NEX512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该事故造成豫NEX512号、豫LH9955号、豫L59916号三车车辆损坏,汤*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杨**无责任,该事故经漯河**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第20150629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施救费花去2000元,豫NEX512号车修理费花去63587元,有施救费发票和修理费发票予以证明,予以认定。豫LH9955号车估损总值为20720元,鉴定费1236元;豫L59916号车估损总值为127150元,鉴定费6557元。该两车车损和鉴定费用有漯河市**有限公司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和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予以认定。庭审中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认为车辆损失的评估价格偏高,但在规定期间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施救费,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关于诉讼费,诉讼费虽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法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故保险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诉讼费,是依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决定,因此对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以上施救费、车辆损失费共计213457元,应由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孙**、汤*请求豫LH9955号车和豫L59916号车在修理期间垫付的租车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汤*车辆损失费和保险理赔款共计213457元。二、驳回孙**、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30元,由孙**、汤*负担430元,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负担4400元。鉴定费7793元,由孙**、汤*负担。

上诉人诉称

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上诉称:孙**、汤*提交的经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委托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车损的鉴定结论书,是在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所作,且评估价格偏高,原审判决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以此认定事故车辆的车损欠当。事故车辆修理好后,已经上路行驶,无法还原车辆维修前的状况,故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无法提供申请鉴定所需要的原始鉴材,由于孙**、汤*的原因造成损坏事实无法查清,其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孙**、汤*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支付汤*车辆损失费和保险理赔款213457元是否有误。

本院认为:2015年6月29日21时50分,汤*驾驶豫NEX512号轿车沿漯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马店村路口东30米处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措施不当,与前方同向许**驾驶的豫LH9955号轿车追尾相撞,车辆失控又与沿漯舞路由东向西直行杨**驾驶的豫L59916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漯河**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第20150629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杨**无责任。孙**为其豫NEX512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损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对孙**豫NEX512号小型轿车、许**驾驶LH9955号轿车及杨**驾驶豫L59916号小型客车的车辆损失在交强险、车损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原审判决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支付汤*车辆损失费和保险理赔款共计213457元是否有误问题。事故发生后,汤*支出施救费2000元,豫NEX512号车花费修理费63587元,有施救费发票和修理费发票予以证实,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亦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豫LH9955号车及豫L59916号车的车损损失问题。事故造成豫LH9955号车及豫L59916号车车损,经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委托,2015年7月6日,漯河市**有限公司对豫LH9955号车进行估价鉴定,作出漯价评字(2015)第126号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20720元,鉴定费1236元。2015年7月17日,漯河市**有限公司对豫L59916号车进行估价鉴定,作出漯价评字(2015)第132号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127150元,鉴定费6557元。原审判决以此认定豫LH9955号车及豫L59916号车的车辆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亦依法予以认定。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主张该车损鉴定系孙**、汤*单方委托鉴定,与事实不符,且在原审中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以此认定车损损失欠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汤*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已向受害方承担了受损车辆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根据孙**、汤*的诉请主张,判令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赔偿汤*车辆损失和赔偿款计款213457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1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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