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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漯河市**有限公司诉被告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漯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南**公司)诉被告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豫南**公司诉称:2015年5月30日,被告因购买车辆资金不足,向漯河市郾**限责任公司祁山路支行贷款3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4个月,年利率为11.88%。因被告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协商,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被告购买车辆后,仅偿还了两期贷款,且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款,漯河市郾**限责任公司经调查后认为被告没有偿还能力,存在重大经营风险,于2015年10月22日宣布该笔债务提前到期,从原告保证金账户划走265634.25元的款项,其中本金为260334.29元,利息5055.10元,罚息244.8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银行按揭贷款265634.25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直至判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仝**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被告仝**因资金短缺向漯河市郾**限责任公司祁山路支行(以下简称包商银行)申请贷款,同日,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191312WX02GJ0086,合同约定,借款人仝**向包商银行贷款人民币320000元,贷款用途为流资,贷款期限为24个月,年利率11.88%,偿还贷款的方式由双方另行签订了还款计划表,确认每期债务的还款金额及还款日期;该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发生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时,贷款人有权采取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等措施。该笔债务由原告**流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和包商银行于上述主合同签订当日另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191312WX02BZ0086,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仝**与债权人所签编号为2015191312WX02GJ0086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义务,保证人愿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订立本合同,主合同项下债权为本金320000元,利率、债务人债务的履行期限等内容以主合同的约定为准,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理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主债权分次到期、债权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未依主合同约定还款的,保证人同意债权人扣划保证人在包商银行开立的任一账户的资金用于清偿,无须另行授权。

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仝少奇违约未能按时向贷款人包商银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包商银行于2015年10月22日宣告该笔债务提前到期,此后因债务人仝少奇一直未能偿还该笔债务,包商银行于2015年11月10日向原告豫南**公司签发了“保证金扣划通知书”,通知豫南**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依照保证合同约定扣划保证金金额265634.25元,其中本金260334.29元,利息5055.10元,罚息244.86元。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包商银行于2015年11月19日出具“代偿证明”,证明该银行已从豫南**公司的担保保证金账户中扣划265634.25元,用于清偿豫南**公司为仝少奇担保的债务本金及利息。

庭审中,原告另提交河南**事务所出具的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应由被告仝**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追偿权纠纷。被告仝**向包商银行贷款,原告为此提供担保,双方分别签订有编号2015191312WX02GJ0086的“个人借款合同”和编号2015191312WX02BZ0086的“保证合同”,被告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当视为放弃对原告陈述及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据此,本院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豫南**公司为被告仝**与包商银行之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仝**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豫南**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向包商银行代偿债务本金及利息共计265634.25元之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豫南**公司要求被告仝**支付原告垫付的银行按揭贷款265634.25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虽原、被告至今就保证责任的履行事宜并无其他约定,但原告因履行担保责任替被告偿还债务导致自身财产损失确属事实,故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11月23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代偿款项265634.25元全部清偿之日止,利率参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被告双方对此并无约定,且本案事实理由清楚,是否聘请律师进行民事诉讼,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律师费并非诉讼必须发生的费用,也非因诉讼而造成的必然损失,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仝**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有限公司代偿的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65634.25元,并自2015年11月23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漯河市**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上述款项265634.25元全部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漯河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280元,由被告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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