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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铭诉被告杨**、王**、张**、王**、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铭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张**、王**、杨**、王**及被告王**、杨**、王**、张**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多年来一直为被告合伙经营的滑县老店镇后物头蛋鸡示范养殖厂(以下简称养殖厂)供应饲料,2014年10月30日,被告王**为原告出具了欠据,未偿还饲料款。*起诉要求判令五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欠款404000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被告张**与被告王**、杨**、王**之间自2011年至今没有合伙关系,原告要求的饲料款与被告张**之间不存在任何联系。另被告张**只是被告张**的雇佣人员,故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王**、杨**、王**辩称:养殖厂自2012年以来与原告有饲料买卖的业务往来,并在2014年10月30日由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三被告从未说过不还该笔债务,但是在出具欠条的第二日原告就提出诉讼,故本案诉讼费用应有原告承担;但原告供应的饲料在后期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小鸡消瘦、产蛋量不高,给养殖厂造成了很大损失;现在三被告并没有实际经营养殖厂,实际经营人另有他人,(2014)滑上民初字第289号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无关。三被告与被告张**不是合伙,只是给被告张**干活的,三被告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张**答辩并反诉称:养殖厂是被告张**个人出资开办,与其他四被告没有任何关联。养殖厂与原告存在饲料供应关系,但刚开始饲料还可以用,近两年原告提供的饲料质量有问题,造成小鸡消瘦、产蛋量少,并造成小鸡大量死亡,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李**赔偿反诉原告张**损失10000元。

针对反诉,李**辩称:五被告均是合伙人,反诉原告提出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养殖厂在工商部门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业主是张**,所留联系电话为张**个人电话。2014年12月16日,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张**、杨**、王**、王**四人认可合伙经营养殖厂,张**陈述自2011年至今与王**、杨**、王**之间没有合伙关系,原告不予认可。

2011年以来,原告与养殖厂有供应饲料的业务往来。2014年10月30日,经结算,王**给原告出具了总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李**饲料款肆**另肆仟元整,40.4万整。后物头鸡场王**2014年10月30日”。

张**提起反诉并申请对原告供应的饲料质量进行鉴定,向本院技术科移送鉴定申请后,本院技术科经联系多家鉴定机构均不予受理该鉴定申请,后本院技术科将鉴定申请依法予以退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以及原、被告部分当庭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养殖厂拖欠原告饲料款40.4万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养殖厂的登记业主为张**,张**依法应承担支付原告李**饲料款的责任。张**、杨**、王**、王**四人认可合伙经营养殖厂,故四人应对养殖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张**和张**、杨**、王**、王**共同连带偿还饲料款40.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张**陈述自2011年至今与王**、杨**、王**之间没有合伙关系,原告不予认可,况且张**也未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另张**、王**、杨**、王**四人在二次庭审中关于四人系张**经营的养殖厂的雇工,证据不足,且与四人在一次庭审陈述不一致,故对四人辩称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张**提起反诉要求对原告供应的饲料质量进行鉴定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本庭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杨**、王**、王**和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连带偿还原告李**饲料款40.4万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60元,张**、杨**、王**、王**和张**共同负担;反诉费50元,由反诉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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